(2013)晋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翟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群众。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苏顶(已被治安处罚)和赵兵权两人商量一块吸食冰毒,赵兵权电话联系被告人翟某,三人在晋州市朝阳北区翟某家的车库吸食冰毒,后赵兵权又打电话约王奖过来吸食冰毒。在朝阳北区A20号楼翟某家的车库内,四人轮流吸食了冰毒。过了半个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赵兵权和苏顶又找到翟某,三人商量去翟某家的车库把上次剩余的冰毒吸完。之后,三人在翟某家的车库里用自制的工具吸食冰毒。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苏顶先去购买了冰毒,然后赵兵权、苏顶、翟某三人在翟某家的车库里吸食冰毒。三人吸了会儿冰毒后,翟某觉得在自家车库吸食冰毒可能会暴露,就提议去外面找地方吸食冰毒,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晋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晋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翟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开始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樊建民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刘造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