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3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徐恒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恒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781号原告:徐恒义,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于洪绪,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告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薛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明,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徐恒义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恒义的委托代理人于洪绪,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恒义诉称:原告系冀J229AG号车所有人。2013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J229AG号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1年。2013年6月13日6时20分,原告驾驶员于洪绪驾驶该车沿黄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捷黄赵公路与一号街交口处时,与沿一号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于锦恒驾驶的冀J93797(冀JP616挂)号车相撞,造成于洪绪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于洪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锦恒无责任。经司法鉴定,该事故造成冀J93797(冀JP616挂)号车车损4500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向于锦恒赔偿完毕。驾驶员于洪绪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原告亦赔偿完毕。另,该事故还造成原告车损、公估费、拖车费、拆解费等损失合计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对冀J229AG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的事实无异议;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冀J229AG号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被告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因冀J229AG号车未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冀J93797(冀JP616挂)号车造成的损失,应扣除冀J229AG号车交强险应承担的保险份额2000元;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恒义系冀J229AG号车所有人。2013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J229AG号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费合计3833元。保险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车损险保险限额72800元。2013年6月13日6时20分,原告驾驶员于洪绪驾驶冀J229AG号车沿黄赵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捷黄赵公路与一号街交口处时,与沿一号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于锦恒驾驶的冀J93797(冀JP616挂)号车相撞,造成于洪绪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第13091432013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洪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锦恒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对上述事实,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均无异议。庭审中,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广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编号:GYH00024DG20130615002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93797(冀JP616挂)号车车损4500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向于锦恒赔偿完毕;2.河北广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编号:GYH00022XBP201205091099),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31400元;3..公估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支付冀J93797(冀JP616挂)号车公估费350元、冀J229AG号车公估费2200元,合计2550元;4.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冀J93797(冀JP616挂)号车拖车费1500元、冀J229AG号车拖车费700元,合计2200元;6.拆解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拆解费800元;7.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案,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驾驶员于洪绪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714.3元;8.按每天50元计算,于洪绪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350元;9.提供黄骅市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生交通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于洪绪月工资收入3500元,误工期限按28天计算,误工费为3267元;10.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于洪绪护理费为756元。于洪绪相关人身损失,原告已向于洪绪赔偿完毕。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书(编号:GYH00024DG201306150029)、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冀J229AG号车未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冀J93797(冀JP616挂)号车车损4500元中的2000元,应由冀J229AG号车交强险承担;2.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书(编号:GYH00022XBP20120509109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估报告书鉴定价格过高,原告车损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200元无异议;5.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解费不予认可;6.对于洪绪人身损失原告已予以赔偿的事实无异议,但应以于洪绪实际损失为准:(1)对于洪绪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2)对于洪绪月工资收入3500元不予认可,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只认可于洪绪月工资收入2850元,具体误工期限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恒义与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及时报案,已尽到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第13091432013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法律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原告徐恒义承担。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对于洪绪驾驶冀J229A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冀J229AG号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员于洪绪受伤、冀J93797(冀JP616挂)号车及冀J229AG号车损失,扣除冀J93797(冀JP616挂)号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应承担保险责任后,其余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93797(冀JP616挂)号车车损4500元,且该款原告已赔偿完毕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书(编号:GYH00022XBP201205091099),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职权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性法律文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31400元;3.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合计2550元,是原告为查明冀J93797(冀JP616挂)号车及冀J229AG号车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合计2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对原告赔偿于洪绪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064.3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对原告赔偿于洪绪护理费756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因原告未提供于洪绪相关纳税证明,本院对发生交通事故前于洪绪月工资收入35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2013年4月份于洪绪工资收入为2850元,且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予以认可,根据于洪绪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于洪绪误工费按月工资收入2850元计算28天。据此,于洪绪误工费为2660元(2850元∕月÷30天×28天=266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解费,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的工时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确认。于洪绪医疗费3714.3元、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4064.3元,首先扣除冀J93797(冀JP616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付限额2000元,剩余2064.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于洪绪护理费756元、误工费2660元,合计3146元,应由冀J93797(冀JP616挂)号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冀J93797(冀JP616挂)号车车损4500元、公估费35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6350元,扣除冀J229AG号车交强险承担2000元后,剩余435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所有的冀J229AG号车车损31400元、公估费2200元、拖车费700元,合计34300元,扣险冀J93797(冀JP616挂)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200元后,剩余341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在原、被告双方均未追加冀J93797(冀JP616挂)号车投保交强险公司为本案共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恒义保险金206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恒义保险金435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恒义保险金34100元,合计40514.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2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徐恒义承担11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延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肖福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