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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5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杜多利与北京金海湖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多利,北京金海湖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337号原告(被告)杜多利,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明京,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露,男,1973年9月8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金海湖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朝来绿色家园赢秋苑18号19号楼中间底商。法定代表人吴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军,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北京金海湖餐饮有限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杜多利与被告(原告)北京金海湖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湖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范明京、周露,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多利诉称:我于2012年1月20日入职金海湖公司处,担任面点主管,月工资为5000元,在职期间公司未支付我加班费、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未安排我休年休假、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鉴于公司的以上违法行为,迫使我2013年3月2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海湖公司支付我:1、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500元及50%额外补偿金3750元;2、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0000元及25%补偿金15000元;3、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4、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5000元;5、2013年2月1日至3月27日未付工资9800元及25%补偿金2450元。金海湖公司答辩并诉称:杜多利于2012年2月10日与我公司发生劳动用工关系,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3600元,杜多利一直工作表现不好,经常消极怠工,其于2012年8月无故离职,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0%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杜多利工作期间,我公司均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休息,其不存在加班,不同意支付其加班费。杜多利入职我公司后,我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其工作岗位流动较大,不愿意受劳动合同的束缚,所以不和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杜多利工作未满1年,我公司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杜多利于2012年8月离职,因此其要求支付之后的工资没有依据。坚持我方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杜多利:1、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2、2013年2月1日至3月27日期间工资6744.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86.21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4、休息日加班费1820.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5.17元。杜多利辩称:不同意金海湖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杜多利主张其于2012年1月20日入职金海湖公司,金海湖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根据杜多利提供的押金条其应当于2012年2月10日入职。金海湖公司未与杜多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杜多利主张其月工资5000元,工资构成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3600元,一部分为1500元,并提交厨房现有人员配备表复印件为证,该证据显示:杜多利,面点领班,5000元。金海湖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杜多利月工资为3600元。杜多利主张其存在加班并提供2013年2月考勤表复印件为证,金海湖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杜多利另提供2012年4月工资表复印件为证,并主张该证据为金海湖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供,金海湖公司认可曾在仲裁期间提供过,该表显示:2012年4月杜多利出勤26.5天,休息3.5天。金海湖公司不认可杜多利存在加班,并提交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考勤表,该表显示:2012年2月1日至10日杜多利出勤,2012年2月10日杜多利入职,2012年8月14日后杜多利旷工,考勤表无杜多利签字。杜多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杜多利主张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13年3月27日且金海湖公司拖欠其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3月27日其因金海湖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金海湖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杜多利2012年8月自动离职。2013年4月2日,杜多利将金海湖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金海湖公司支付其:1、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0000元及25%补偿金15000元;2、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5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500元及50%额外补偿金3750元;5、退还押金300元;6、2013年2月1日至3月27日期间工资9800元及25%补偿金2450元。2013年9月6日,仲裁委裁决金海湖公司支付杜多利:1、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2、2013年2月1日至3月27日期间工资6744.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86.21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4、休息日加班费1820.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5.17元;5、押金300元;6、驳回杜多利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押金条、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565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海湖公司主张杜多利于2012年2月10日入职该公司,但其仅依据杜多利提供的押金条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12年2月1日至2月10日杜多利正常出勤,对此,金海湖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杜多利关于其2012年1月20日入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金海湖公司主张杜多利于2012年8月15日自动离职,但其仅提供考勤表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杜多利亦不予认可,对此,金海湖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杜多利关于其2013年3月27日因金海湖公司拖欠其2013年2月1日至3月27日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杜多利主张其月工资构成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3600元,一部分为1500元,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但其仅提交厨房现有人员配备表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金海湖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于金海湖公司关于杜多利月工资3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金海湖公司未支付杜多利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的工资6744.83元(3600元+3600元/21.75*19天),应予以支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金海湖公司未与杜多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杜多利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3600元/月*11个月)。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金海湖公司拖欠杜多利工资,未依法为杜多利缴纳社会保险费,杜多利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金海湖应支付杜多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400元(3600元*1.5)。杜多利要求金海湖公司支付其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2012年4月杜多利休息3.5天,休息日加班5.5天,金海湖公司应支付杜多利休息日加班费1820.69元(3600元/21.75*5.5*200%)。杜多利主张其存在其他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但未就此举证证明,金海湖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金海湖公司同意退还杜多利押金300元,本院不持异议。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杜多利未举证证明其在入职金海湖公司之前曾连续工作满12个月,其在金海湖公司工作满12个月后享有带薪年休假,现其要求金海湖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金海湖公司要求不支付杜多利拖欠工资及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海湖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杜多利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至二○一三年一月十九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九千六百元;二、北京金海湖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杜多利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的工资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三、北京金海湖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杜多利二○一二年四月休息日加班费一千八百二十元六角九分;四、北京金海湖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杜多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五千四百元;五、北京金海湖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杜多利押金三百元;六、北京金海湖餐饮有限公司不支付杜多利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一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七、驳回北京金海湖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杜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海湖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亚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