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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织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姚晶晶与施金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钱莉琴。委托代理人:施伟伟。被告:施某。原告姚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莉琴,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9月20日仓促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2002年4月13日生育女儿姚某。婚后不久,原告便发觉两人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漠不关心,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自愿认错且愿意改正,原告念及夫妻多年且女儿尚小,故撤回起诉。但被告却并未悔改,双方争吵愈演愈烈,自2012年下半年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12月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3年1月27日作出(2013)湖吴织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该判决书生效至今已过六个月,但在该期限内,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无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姚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姚瑶的身份情况。证据3、(2013)湖吴织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月27日判决不予准许,该判决生效至今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事实。被告施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登记和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基础,并非仓促结婚,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独自抚养女儿。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40万元应共同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9月20日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4月13日生育女儿姚瑶。双方于2012年6月起分开生活,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7日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中,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夫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没有以合理、文明的方式加以解决,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女儿姚某随其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从有利于女儿姚某的健康成长、维护其成长环境的稳定性角度考虑,并结合姚某本人的意见,宜由原告抚养为宜,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系入赘原告家,且收入相对较低,原告向本院要求自愿补偿被告10万元,且独立抚养婚生女儿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本院对其要求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的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40万元的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施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姚某随原告姚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姚某独自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施某有权每月探视女儿两次,定于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进行,原告姚某应予以协助;三、原告姚某补偿被告施某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濮建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