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坦头支行与杜立志、奚圣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坦头支行,杜立志,奚圣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923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坦头支行,住所地:天台县坦头镇友谊路*号。代表人:陈统卫,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奔,该支行职工。被告:杜立志。被告:奚圣虎。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坦头支行(以下简称坦头支行)诉被告杜立志、奚圣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杜立志、奚圣虎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坦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立志、奚圣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坦头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杜立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装修材料,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4994‰,并由被告奚圣虎作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杜立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被告奚圣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杜立志、奚圣虎承担。被告杜立志、奚圣虎未答辩。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杜立志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奚圣虎提供担保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杜立志、奚圣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杜立志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奚圣虎提供担保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杜立志欠原告坦头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归还事实;被告奚圣虎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立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坦头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合作银行利息计算办法计算,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奚圣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被告杜立志、奚圣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忻鹏宇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