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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程俏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王润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王润维,太原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王东东,赵中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程俏刚,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清徐县柳杜乡新堡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负责人武文琴,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润维,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文水县南安镇北胡村农民。被告太原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108国道杨安村。法定代表人段云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彦维,男,该公司员工,住清徐县湖东二街320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祁县新建北路193号。负责人范家燕,经理。被告王东东,男,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文水县南安镇北胡村农民。被告赵中燕(系祁县昊达运输车队业主),女,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西管村农民。原告程俏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王润维、太原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以下简称荣通汽贸公司榆次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王东东、赵中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晓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俏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松、被告王润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通汽贸公司榆次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被告王东东、被告赵中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俏刚诉称,2013年1月10日0时10分许,程俏刚驾驶王润维实际所有的×××号货车行驶至320省道54KM+800M处时,与王东东驾驶的×××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程俏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俏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东东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左胫骨下端骨折。由于原告血液凝血活酶时间比值超出正常6倍以上,无法进行手术治疗,采取保守治疗方式。经查,×××号货车在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47727元损失,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203.92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7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1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772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元赔偿,剩余部分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12000元部分,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根据合同规定予以赔偿,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有异议,护理费和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应当按60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是每天30元,交通费,最高不应该超过500元。被告王润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荣通汽贸公司榆次分公司辩称,2010年5月20日,王润维与我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了×××号车跑运输,2012年王润维已将车款全部还清,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购车人已获得该车所有权,同意抵押书同时废止,购车人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费用自理。王润维是×××号车的实际车主。并在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属于×××号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请法院查清事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被告王东东、被告赵中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0时10分许,原告程俏刚驾驶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荣通汽贸公司榆次分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王润维的×××号货车行驶至320省道54KM+800M处时,与被告王东东驾驶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中燕经营的祁县昊达运输车队的×××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程俏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1日,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A00326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程俏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俏刚受伤后,于2013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23日先后在交城县人民医院、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胫骨下端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共花费医疗费7203.92元,出院时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8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8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第080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程俏刚左下肢的损伤构成X(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程俏刚为农业家庭户口,已婚,长女张艳辉1998年5月2日出生,次女程艳芝2002年5月28日出生,长子程绍峰2012年5月7日出生。程俏刚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程俏刚驾驶的×××号货车系被告王润维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荣通汽贸公司榆次分公司购买的,购车时以被告荣通汽贸公司榆次分公司的名义办理上户手续,现购车款已全部付清,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2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24时止。被告王东东驾驶的×××号货车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中燕经营的祁县昊达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程俏刚提供的户籍证明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号车的行驶证一份、程俏刚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号车的保单一份、诊断治疗建议书三份、出院证三份、病历三份、医疗费票据八份、鉴定书一份,被告荣通汽贸公司榆次分公司提供的×××号车的保单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被告王东东提供的×××号车的保单一份、祁县昊达运输车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号车的行驶证一份、王东东的驾驶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程俏刚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出具的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原、被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东东实际支配的×××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如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仍不足以赔偿,余额由被告王润维和被告荣通汽贸公司榆次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东东、被告赵中燕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俏刚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认定为7203.92元;误工费,误工收入原告请求按山西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工资62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应予支持,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月10日至原告定残之日2013年8月21日前一天为223天,原告请求按180天计算应予支持,62元×180天=1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标准每天50元,50元×14天=70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期限90天计算证据不足,可按每天30元,期限60天计算,30元×60天=18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请求按山西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工资62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应予支持,护理时间可按60天计算,62元×60天=372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看病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赔偿800元;残疾赔偿金,山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356.6元,6356.6元×20年×10%=127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山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566.2元,原告的长女张艳辉1998年5月2日出生,扶养年限3年,5566.2元×3年×10%÷2人=835元,次女程艳芝2002年5月28日出生,扶养年限7年,5566.2元×7年×10%÷2人=1948元,长子程绍峰2012年5月7日出生,扶养年限17年,5566.2元×17年×10%÷2人=4731元,合计7514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俏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203.92元、误工费1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227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514元),合计45610.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不足部分3361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王润维负担357元,被告王东东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武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