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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程×2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5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2,男,1992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贵兴宝、杨宗伟,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2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2及其辩护人贵兴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2于2013年5月13日11时许,趁无人之机,进入本市朝阳区朝阳路5号院北京新天地小区×号楼×单元×号,窃取许某某(女,29岁,安徽省人)放在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程×2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2当庭辩称:其在案发当天没有在现场,被害人的钱款不是他偷的。被告人程×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程×2有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程×2趁无人之机,进入本市朝阳区朝阳路5号院北京新天地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害人许×(女,29岁,安徽省人)租住的住处,窃取被害人许×放在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程×2家属向被害人许×退赔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许×陈述证明:2013年5月14日早上8时许,我发现我暂住地朝阳区新天地小区×号×门×室被盗了,这个房子是群租房,一共住了五户,外屋是房子原始木门,里面的五户人家都有钥匙,里屋都是后装的木门,门锁是原始的扣锁,外面用一把小黄锁锁上。2013年5月13日,我把准备装修的2700元给了我母亲檀×,钱都是百元面值的。我妈将钱放在她睡觉的枕头下,然后我们就去洗漱,后来我妈从枕头下拿了1700元去交装修款,剩下1000元还是在枕头下。当天7时左右我去上班了。我当时把挂锁锁上了,我认为是锁好了。5月14日我下班回家的时候门锁没有破坏痕迹,门鼻儿也是完好的,锁是锁好的状态,没有破坏痕迹。我妈向我确认是否拿了枕头下的1000元钱,我说没有拿,于是我们就在屋里找,没有找到,因为很晚了就休息了。第二天上午10点钟左右我们报警了。过了几天程×2的哥哥程×1还了我1000元钱。至案发时我刚搬到案发地2个月左右,我跟一起合租的几户关系还可以,平时跟那个女孩子还说说话,其他人没有什么沟通,对他们的作息时间也不了解。我知道那个女孩子是在什么基金会上班,通过我母亲知道程×2是卖房子的,另一个男孩子我不清楚是干什么的。钱是我妈妈发现丢失的,那钱也是我母亲放在枕头底下的。我家门上就是我花五毛钱买的挂锁,当时走的时候我也不确定锁是否锁好了。出事儿之前我从来没有把钱放在枕头底下的习惯,这次就是我母亲临时放的。我报警后民警来了很多,在现场询问我案件相关情况了,但其他租户并没有围观。民警后来就把我们所有租户都带到派出所了。程×2家属已经把钱退赔给我了,我给他们写了一个谅解书,希望法院能够对程×2从轻处罚。2、被害人许×绘制现场图一张证明:被告人程×2租住房屋的位置为一进户门的左手第一间,被害人许×租住房屋位置为右手第三间。3、被害人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9日程×2家人程×1将1000元钱以转账的形式归还,希望法院轻判。4、证人檀×证言证明:我女儿住的北京朝阳区管庄新天地×号×门×室被盗了。5月13日早8时,我女儿许×留给我2700元钱用于交装修费,我拿走了1700元,把剩下的1000元平放在枕头下,然后锁好门出去了。房门是我女儿锁的,门上是挂锁,当天中午12时左右我回到租住地锁是锁好的,我用钥匙开的门。半小时后离开,当时没有发现丢钱,也没有发现可疑。晚上19时许我回到家,也没有发现门锁可疑,当晚我没有注意钱是否还在,5月14日上午我发现枕头下的1000元钱不见了,我以为是我女儿拿走的,晚上她下班我问她,她说没拿,于是我们就在屋里找,但没有找到。5月15日早上起来我女儿报警了。钱都是百元面值的,七成新。我女儿租住的房子是群租房,一共住了五户,其中一户长期不在。5月13日中午我回家的时候,看见一进门左手边那户门栓螺丝不在,虽然门是关着的,但屋里有声音。他家平时有人的时候螺丝就被屋主拧下。5、证人李×证言证明:我听说隔壁邻居丢东西了。我是在×基金会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租这个房子每月850元,网费每月50元。我是周末休息,周一至周五上班。2013年5月13日我早上7时10分出门上班的,21时30分回到的家。我回家之后没有注意其他人是否回来。6、证人何×证言证明:今天来派出所是因为听说邻居丢钱了。我是在×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做软件测试的。月薪5000元,每周一至五都上班,周六、日休息。2013年5月13日我上班了,早上7时20分出门,19时许回的家。当时回家的时候,印象中主卧中年纪大的女的在家,其他人是否在我不确定,平时基本上我是第一个回家的。7、证人程×1证言证明:我跟程×2是亲戚关系。2013年5月中旬,程×2用手机(号码187XXXX****)给我打电话(号码136XX****XX),让我去派出所领他的随身物品。我在电话里问他怎么了,他说他偷了合租房里一户人家的1000元钱,他还说当时被偷的那户人家门锁没有锁上,他就进屋偷了钱。我问他银行卡里是否有钱还给对方,他说有,还说如果给了她钱就不够交房租了。后来我就去派出所拿了他的个人物品,并用他的银行卡划了1000元钱到我的银行卡上,通过我的银行卡划给许×了。我去领程×2个人物品的时候,程×2让警察带话跟我说不用交房租了,有什么等他出来再说,并让我不要把这件事情跟家里说,免得影响不好。我去收拾程×2物品时看到他住的是一间合租房,程×2住其中一间,门上都有挂锁。我是通过房东知道是许×丢钱的,并从房东那儿要了许×电话,并跟她联系把钱还给她了。8、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3年5月15日10时20分,电话152XX****XX机主报警称许×在管庄新天地小区×号×门×室家中被盗1000元。9、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15日23时许,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程×2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10、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许×被盗房屋内的环境。11、视听资料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32室民警李伟、靳素伶于2013年5月17日,依法对被告人程×2进行讯问的情况。办案民警在讯问被告人程×2的过程中,没有对被告人程×2进行殴打、恐吓等刑讯逼供行为。12、被告人程×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程×2身份情况。13、被告人程×2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的供述:2013年5月13日中午11点多,我起床之后发现,暂住地朝阳区管庄新天地小区×号×门×室与我合租的一户人家屋门挂锁没有锁上,我知道家里没有人,于是我就想趁没人进屋看有没有钱或值钱的东西。进屋后我看见床上枕头下露出一个红色小角,我认为应该是钱,从枕头下找到一沓现金当时怕回来人就没有数,把钱装进兜就离开了,出来的时候我把挂锁给锁上了。我在暂住地的路边数了一下,一共是10张百元面值的,共计1000元钱。当天我出去玩到晚上10点半回的住处。我当时盗窃的时候其他租户没有在家,我偷的这家屋里左手边是双人床,床里面是桌子,桌子上放着电脑,桌子再往里是衣架,进门右手边是墙。我当时进屋大概就停留了2分钟,没有动其他东西,钱都被我这几天吃饭、交电话费、打车花掉了。我跟被盗的这家不认识,平时都不说话,我没有去过她家,也不太知道她家的情况。我之前没有说实话,这事儿不是我干的。当天警察带我到派出所跟我说让我实话实说,说承认了事实后在里面也待不了两天,我当时认为警察跟我说的意思是我承认了之后就没有事儿了,花钱消灾,赔对方1000元就完事儿了,所以我承认了。我当时没有进对方的房间,因为对方的房间是锁着的。派出所民警没有打我也没有骂我也没有对我刑讯逼供。关于对方丢钱的细节我能说上来是因为对方报警之后,对方跟警察的谈话我听见了。还有警察来了之后我也过去看了一眼事主屋内的情况,所以大体上物品陈设位置我都记住了。14、被告人程×2在法院审理阶段的供述,我没有偷过钱。在管庄派出所的时候第一次是个年轻的民警讯问我,我说我没有偷,结束后一个四十多岁的年长一些的民警进来对我进行了语言上的威胁,他说“如果你不老实交代,就整死你丫的”。第二次就是那个年长的民警对我进行的讯问,我不记得他的警号,只记得是个男的,所以我就承认了。在派出所民警送我到看守所的时候,派出所民警说“你的事儿也不大,你到了刑警队该按有罪的说就按有罪的说,不要多做辩解”,所以我就按在派出所的有罪供述说了。还有我认为虽然钱不是我偷的,但我想也可以还给她,我也不差这1000元钱。我在北京最开始做保安,每个月收入不到3000元,包吃包住,工资直接打到我工商银行的卡上。到今年农历正月十五前两三天我就不干了。之后我到我爱我家×店做销售,一个月1500元基本工资,不管吃住,卖房子是按比例提成,具体比例我不清楚,因为我还没有独立卖出过房子。只是跟一个同事一起卖了一套房子,同事叫什么我不记得了。同事给了我1000多元的提成,这是我在离职前大概半个月的时候的事儿。我在我爱我家一共结过3次工资,每次1500元,加上同事给我的,一共不到6000元钱。我大概是在2012年11月或12月就住到案发地的房子了,每个月房租450元,之所以搬出保安宿舍是因为我喜欢上网,宿舍里上不了网,我租的地方网费是三个月450元,在我爱我家每个月吃饭大概是500到600元,我在我爱我家的月基本工资基本剩不下。我向我哥程×1要过1次钱,我哥给了我500元现金,我爸给我汇过1次300元。我是5月12日离职的,我租住的位置是在一进户门左手第一间,丢钱那家是右手第三间。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关于被告人程×2在朝阳公安分局预审所做的有罪供述,通过公诉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反映出,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没有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程×2有罪供述,内容真实有效,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程×2以在派出所阶段受到民警威胁影响到其在预审阶段做出有罪供述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关于预审办案民警在讯问被告人程×2时使用了“废话”等不规范言语影响到被告人程×2供述真实性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2家属在案发后代被告人程×2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程×2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程×2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杨人民陪审员 张 刚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栾 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