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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顾兴男与陆坤林、潘美英、陆萍、陆坤荣、陆荣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兴,陆坤林,潘美英,陆萍,陆坤荣,陆荣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顾兴男,男,1957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敏、周洋,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坤林,男,1965年1月30日生,汉族。被告潘美英,女,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陆萍,女,1990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陆坤荣,男,1950年8月25日生,汉族。被告陆荣珍,女,1955年5月25日生,汉族。原告顾兴男与被告陆坤林、潘美英、陆萍、陆坤荣、陆荣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兴男的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潘美英、陆萍、陆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坤林、陆荣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兴男诉称,2005年11月18日,被告陆坤林与李某某签订《买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陆坤林将华通花园一区192幢XXX室房屋卖给李某某,房款为98000元。李某某于签订《买房协议》当天将房款98000元支付被告陆坤林,被告陆坤林将房屋钥匙交出。之后,李某某通过中间人蔡某某找到原告,将其与被告陆坤林之间的买房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为此被告陆坤林与原告在苏州市高新区东渚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陆坤林将华通花园一区192幢XXX室的房屋及车库以11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房屋过户时有关的税、费由原告自理,过户手续主要由原告办理,被���陆坤林积极配合,否则视为违约,应当赔偿房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签订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书》当天,被告陆坤林、李某某分别在原《买房协议》上注明:“本协议作废、以新协议为准”并签字。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书》后,原告付清对价,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居住至今。现涉案房屋的两证已经发放,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陆坤林、潘美英、陆萍及周某某、陆某某。周某某、陆某某已经于2007年死亡,被告陆坤林、陆坤荣、陆荣珍为他们的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将华通花园一区192幢XXX室房屋及XXX号车库过户给原告;2、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900元;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后原告放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陆坤林未答辩。被告潘美英辩称,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同意协助原告���位于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一区192幢XXX室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陆萍辩称,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同意协助原告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一区192幢XXX室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是鉴于房屋买卖的时候尚未成年,希望原告做一定的补偿。被告陆坤荣辩称,我方对案外人周某某、陆某某的继承份额已经通过其他诉讼解决完毕,原告讼争的房屋现在与我无关。被告陆荣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一区192幢XXX室(建筑面积为61.02平方米)的房屋系动迁安置房,该房屋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在被告陆坤林名下,登记的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附记中载明户表中人员为周某某、陆某某及被告潘美英、陆萍。2005年11月18日,被告陆坤林与李某某经由蔡某某介绍签订《买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陆坤林将苏州��虎丘区华通花园一区192幢XXX室房屋以98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一次性付清。后双方又于2006年3月28日在协议上标注本协议作废、以新协议为准。2006年3月28日,被告陆坤林与原告顾兴男在苏州市高新区东渚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陆坤林自愿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一区192幢XXX室的房屋(含自行车库)以11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房款支付方法为签订协议后首付2万元,06年4月底付83000元,余款1万元在办理两证过户手续时付清,房屋过户的税、费由原告自理。原告于2006年4月19日、4月27日分别支付了房款2万元、8.3万元,后又支付购房余款一万元,合计支付了11.3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周某某与丈夫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陆坤荣、陆��珍、陆坤林及陆某某。2007年6月20日,周某某死亡,其丈夫及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女儿陆某某于2007年5月9日死亡,生前未生育。2004年2月10日,原告陆坤荣与被告陆坤林经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严山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周某某、陆某某拆迁安置面积90平方米的权属为周某某,实际产权属于陆坤荣。被告陆坤荣与被告陆坤林、潘美英、陆萍、陆荣珍因对周某某、陆某某遗产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被告陆坤荣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陆荣珍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后法院依法确认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通花园四区44幢203室房屋归被告陆坤荣所有,华通花园一区192幢201室、XXX室归被告陆坤林、潘美英、陆萍共有。以上事实由买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书、见证书、收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谈话笔录、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居民���)、户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安严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陆荣珍的声明、(2012)虎民初字第029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中,涉案房屋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一区192幢XXX室(建筑面积为61.02平方米)系动迁安置房,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潘美英、陆坤林、陆萍,因被告潘美英表示放弃该套房屋的所有权,故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陆坤林、陆萍。原告顾兴男与被告陆坤林于2006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虽然房屋所有权人陆萍并未签字,鉴于被告陆萍当时并未成年,且其当庭表示对房屋买卖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述���屋买卖合同书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须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且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关于原告同意补偿被告陆萍100000元,此系原告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坤林、潘美英、陆萍、陆坤荣、陆荣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华通花园一区192幢XXX室(建筑面积为61.02平方米,含自行车库)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至原告顾兴男名下,过户税、费由原告负担。二、原告顾兴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告陆萍100000元。如果原告顾兴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08元,由原告顾兴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