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姜×1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2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1,女,1992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1于2013年年初以来,在本市大兴区×镇××家中,三次分别容留崔×、姜×2、李×(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1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1于2013年年初以来,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家中,先后三次分别容留崔×、姜×2、李×(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姜×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崔×的证言,证实有一次在姜×1的家里,是在2013年2月底的一个中午,去的她家,然后她拿出来了些冰毒,之后我们一起用自制的冰壶就吸食了冰毒。吸完我就回家了。今年3月份上旬的一个下午,姜×1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找她玩,然后姜×5过来接我,我们两个人就一起去的姜×1家。到了之后,我看到姜×1和李×正在吸食冰毒,然后我、姜×5就和他们一起吸食冰毒,我们大概吸了3分多的冰毒。当时我不知道谁提供的冰毒,还有冰壶也不知道是谁提供的。今年4月初的一个晚上大概21时许,姜×5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姜×1家一起玩会,然后我自己开车去的,到了之后,我看见姜×5、姜×1、李×三个人从那玩牌,然后他们看我来了,姜×5就拿出一小袋有3分的冰毒,我们四个人用自制的冰毒开始吸食,吸食了有1个小时左右,待了一会就各自回家了。2、证人姜×2的证言,证实2013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给姜×1打电话,我问她在那里,她说在家,我说一会没事上你家转一圈,姜×1说来吧,我就开着车去了她在北京市大兴区×的家中。到了之后我们两个先聊了会,然后我就从车里把冰毒还有冰壶拿了出来,在姜×1的家里,我们把冰毒吸了,大概吸了一分多的冰毒。冰毒是以前崔×剩下放在我车里的,当时在她家里就我和姜×1两个人,我吸完就走了。还有一次,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崔×先到的姜×1位于×镇×的家中,后来不知道谁把李×叫来了,然后我们几个就聊了会。然后就开始吸食毒品,当时吸毒的有我、李×、崔×、姜×1四个人。李×吸了几口,家中有事就先走了。我们这次的冰毒是崔×带过来的,冰壶是用饮料瓶做的。李×走后,我和崔×把剩下的吸了之后就走了。那次吸了2分左右的毒品。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的时候,我当时在家,我和姜×1是邻居,我记不清是姜×5还是崔×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姜×1家找他们玩会。我就去了姜×1在×村的家里。我到姜×1家后先是和姜×5、崔×、姜×1四个人聊了会天,后来不知道谁把冰毒还有冰壶拿了出来,我们就开始吸食冰毒。冰壶是自制的饮料瓶子做的。我吸了几口后家里给我打电话叫我回家,我就走了,他们还在吸毒品,后来不知道什么时候就走了。当时吸食毒品的有我、姜×2、姜×1、还有崔×一共四人。4、被告人姜×1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年初以来,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家中三次分别容留崔×、姜×2、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姜×1、姜×2、崔×、李×的尿液进行检查,姜×2、崔×、李×均呈苯丙胺类的阳性。6、受案材料,证实2013年7月22日民警接匿名举报将姜×1抓获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实姜×1系崔×在供述中交代,后民警于2013年7月22日在姜×1家中将其抓获的事实。8、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姜×1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言词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1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姜×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淘涛人民陪审员 常永春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齐白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