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逯国华与李旺军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国华,李旺军,张建华,陈海修,李盛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46号原告逯国华,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李旺军,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张建华,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陈海修,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李盛旺,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逯国华与被告李旺军、张建华、陈海修、李盛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国华和被告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旺军、陈海修、李盛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按照2%支付利息,借款2013年2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日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张建华答辩,借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旺军、陈海修、李盛旺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由被告张建华、陈海修、李盛旺担保,被告李旺军向原告逯国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每月为2%,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借款利息每月13日结清当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和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如不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则按违约部分以日千分之五另行支付违约金。利息照常支付。被告李旺军、张建华、陈海修、李盛旺分别在借款条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李旺军催要,被告躲而不见,现在不知去向,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4日之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李旺军借款后已支付原告8000元的利息,被告陈海修在诉讼过程中偿还原告逯国华本金6万元。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让被告陈海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逯国华和被告张建华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在案为凭,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旺军借原告逯国华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四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建华、陈海修、李盛旺是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当庭表示不让被告陈海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的违约金和利息,违背法律规定,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陈海修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给原告本金6万元,被告李旺军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应在被告该还原告的本金利息中扣除。即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本金1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旺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逯国华借款14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本金按20万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12月2日本金按20万元月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2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本金按14万元月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二、被告李旺军、张建华、李盛旺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海修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旺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秋英审 判 员 宫金艳代理审判员 杨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巩慧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