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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3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清全诉黄伟峰、林惠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全,黄伟峰,林惠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811号原告陈清全,男,36岁,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光绍,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峰,男,43岁,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林惠锦,女,43岁,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陈清全诉被告黄伟峰、林惠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峰、林惠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全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黄伟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被告黄伟峰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编号为FJXM120418的《借条(借据)》。现还款时间已届满,被告黄伟峰没有还款。被告林惠锦系被告黄伟峰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林惠锦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伟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黄伟峰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3、被告黄伟峰承担原告支出的公告费500元;4、被告林惠锦对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公告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伟峰、林惠锦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黄伟峰向陈清全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黄伟峰向陈清全借款40万元,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黄伟峰已收到全部借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7月17日;如逾期还款,黄伟峰同意自2012年7月18日起第一个月按月利率6%计息,此后每月累加1%的月利率,并同意承担陈清全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法律诉讼、聘请律师等一切费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黄伟峰未向陈清全偿还借款,亦未支付逾期利息。陈清全委托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因黄伟峰、林惠锦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陈清全支出公告费500元。另查明,黄伟峰与林惠锦于1996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讼争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陈清全提供的借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份以及其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清全与黄伟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黄伟峰应当偿还借款,故本院对陈清全要求黄伟峰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已超过法定限度,陈清全主动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5000元及公告费500元,陈清全要求黄伟峰承担该费用,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讼争借款发生于黄伟峰、林惠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清全主张林惠锦与黄伟峰共同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公告费的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伟峰、林惠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峰、林惠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清全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2年7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伟峰、林惠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清全律师费损失5000元及公告费损失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3元,由被告黄伟峰、林惠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华人民陪审员  朱 崧人民陪审员  刘 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