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南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徐建新与杨敏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新,杨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徐建新,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杨敏,男,1983年6月2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徐建新诉被告杨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新诉称,2012年3月至5月,原告向被告出售黄沙、石子,后双方于2012年8月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并承诺2013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若逾期付款则同意支付欠款相应的利息损失。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16826.40元,合计11682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5月,原、被告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由原告出售黄沙、石子给被告。2013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杨敏欠到徐建新材料款壹拾万元正(¥100000),欠款月息壹分伍厘,到2013年5月1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费及相应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此材料用于社渚镇王家村圩庄观浇路)。欠款人:杨敏身份证号:3204811983062276132013.2.9”。后原告经催要无果,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欠款利息损失16826.40元的计算方法为:欠款100000元×年利率6.31%÷12个月/年×8个月×4倍=16826.40元(利息计算期限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建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供应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引起讼争,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有误,应予纠正,利息损失应认定为16000元(本金1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6个月至1年的基准利率6%÷12个月/年×8个月×4倍=160000元,计算期间自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计8个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新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6000元(计算期间自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合计人民币116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9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建新负担14元、被告杨敏负担1925元,于给付履行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8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吕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童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