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庆新、李玉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庆新,李玉云,宋冬青,郑彬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中学,该社徐庄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李庆新,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玉云,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冬青,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彬彬,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庆新、李玉云、宋冬青、郑彬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新、张玉云、宋冬青、郑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庆新与被告张玉云系夫妻关系,为家庭共同财产共有人,2012年4月14日,被告张玉云向原告信用联社发出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2012年4月14日,被告李庆新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2日,利率为月息12.0266‰,被告宋冬青、郑彬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李庆新、宋冬青、郑彬彬为此订立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其中,借款合同除约定上述借款金额、利率、期间外,还约定借款按月(每月20日)结息,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4日向被告李庆新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庆新、张玉云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被告宋冬青、郑彬彬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李庆新、张玉云偿付欠款50000元,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借款利息、罚息7999.46元及相应罚息至还款日止;被告宋冬青、郑彬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庆新、张玉云、宋冬青、郑彬彬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同于原告陈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表、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玉云以被告李庆新的财产共有人身份与被告李庆新共���向原告信用联社提出书面借款请求,应视为被告李庆新、张玉云与原告信用社有订立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庆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被告李庆新与原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是执行其与被告张玉云共同举债的事务,应视为与被告李庆新、张玉云共同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庆新、宋冬青、郑彬彬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信用联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新、张玉云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冬青、郑彬彬应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宋冬青、郑彬彬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李庆新、张玉云追偿。四被告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新、张玉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3年11月25日的利息及罚息7999.46元,并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支付月息12.0266‰上浮50%的逾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宋冬青、郑彬彬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冬青、郑彬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庆新追偿。案件受理费1249.98元,由被告李庆新、张玉云、宋冬青、郑彬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月玉审判员 邵明磊审判员 孙印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路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