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江苏巨能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海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社区路段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降低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倒前方同向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致被害人刘某乙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等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王某甲、云某、吴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病历、车辆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法驾车,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