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9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2000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14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9月24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30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慧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敖丹、廖闯(均已判)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县大麦屿街道刘园菜场西门,将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窃走。2、2013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敖丹、廖闯(均已判)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县大麦屿街道刘园菜场停车场,将孙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迪鼠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6元)窃走。3、2013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敖丹、廖闯(均已判)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县大麦屿街道好美家超市门口,将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16元)窃走。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钟某在其位于本县龙溪镇花岩浦村的暂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沈某、孙某、袁某的陈述、同案犯廖闯、敖丹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现场指认经过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与同案犯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钟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招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