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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黄其美、邓招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黄其美,邓招英,黄其汶,黄其华,吴世英,黄珍英,王曲敏,吴世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长富路西山商贸大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765××4-5。代表人黄周钦,行长。联系。委托代理人张玉明,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信贷员,住沙县。联系。被告黄其美,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住沙县。联系。被告邓招英,女,1958年5月13日出生,住沙县。系被告黄其美之妻。被告黄其汶,男,1953年5月2日出生,住沙县。联系。被告黄其华,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住沙县。联系。被告吴世英,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黄珍英,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被告王曲敏,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吴世泉,男,1971年6月1日出生,住沙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黄其美、邓招英、黄其汶、黄其华、吴世英、黄珍英、王曲敏、吴世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其美、邓招英、黄其汶、黄其华、吴世英、黄珍英、王曲敏、吴世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黄其美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其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贷款年利率14.58%,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而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详见借款合同。2011年11月6日被告黄其美、黄其汶、黄其华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黄其美、黄其汶、黄其华、吴世英、黄珍英、王曲敏、吴世泉与原告签订《联保小组借款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任一成员及其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可是被告黄其美违约,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7月5日止,被告黄其美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9999.43元,而联保成员及其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招英与被告黄其美系夫妻关系,应依法与被告黄其美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共同债务。为此请求:1、被告黄其美、邓招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319.12元及利息11680.31元(现暂计至2013年7月5日)及2013年7月6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核计);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黄其美、邓招英承担;3、被告黄其汶、黄其华、吴世英、黄珍英、王曲敏、吴世泉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其美、邓招英、黄其汶、黄其华、吴世英、黄珍英、王曲敏、吴世泉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沙县支行于2012年8月9日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2011年11月6日,被告黄其美、邓招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其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借款年利率14.58%;被告黄其美自借款的前6个月按月偿还原告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黄其美不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黄其美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黄其美、邓招英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被告黄其美、黄其汶、黄其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黄其美、黄其汶、黄其华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被告黄其美、黄其汶、黄其华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黄其美、黄其汶、黄其华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时,被告黄其美、黄其汶、黄其华、吴世英、黄珍英、王曲敏、吴世泉与原告签订《联保小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世英、黄珍英、王曲敏、吴世泉为被告黄其美、黄其汶、黄其华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5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至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5万元给被告黄其美,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6日,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其美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5日,被告黄其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319.12元,利息11680.31元(含罚息、复利)。另查明,被告黄其美、邓招英于1978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是被告黄其美、邓招英的夫妻共同债务。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依据当事人约定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1.8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以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其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319.12元,事实清楚,被告黄其美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黄其美支付2013年7月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1680.31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的利率(年利率21.87%)计算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其汶、黄其华、吴世英、黄珍英、王曲敏、吴世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为被告黄其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其美、邓招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其美向原告的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黄其美、邓招英、黄其汶、黄其华、吴世英、黄珍英、王曲敏、吴世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其美、邓招英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48319.12元。二、被告黄其美、邓招英应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计至2013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11680.31元。三、被告黄其美、邓招英应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自2013年7月6日起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含复利),按所欠借款本息及年利率21.87%计算。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黄其汶、黄其华、吴世英、黄珍英、王曲敏、吴世泉对上述交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黄其美、邓招英、黄其汶、黄其华、吴世英、黄珍英、王曲敏、吴世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德鸿审 判 员  乐水坤人民陪审员  胡振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冰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