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资中县鑫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左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中县鑫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左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法定代表人:马晓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乃博,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强,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中县鑫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倒石桥。法定代表人:林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超,内江市市中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军,男,生于1973年7月28日,汉族,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陈霖,男,生于1954年6月27日,汉族,内江市人,大专文化,住内江市市中区。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诉被告资中县鑫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勇公司)、左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英、人民陪审员李雪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乃博、涂强、被告鑫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超、被告左军的委托代理人陈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左军以原告和被告鑫勇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工资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和被告鑫勇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涪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2年12月作出绵涪区劳人仲裁案字(2012)第257-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左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欠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收到该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左军并无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鑫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已将该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被告鑫勇公司。由鑫勇公司负责招聘、管理左军并由其发放工资,是鑫勇公司与左军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对项目的进度及质量根据协议约定进行必要的监督,仲裁委裁定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依据。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左军欠发工资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280元,共计39720元;2、第一项支付款项39720元由被告资中县鑫勇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左军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鑫勇公司辩称:鑫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理由如下:一、鑫勇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二、因为我公司没有劳务分包资质,即使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也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三、鑫勇公司和案外人李勇只是受原告委托代原告组织、管理左军进行工作,并代原告向左军支付劳动报酬;四、李勇代表原告与左军进行工程量结算,我公司和李勇按照结算金额向左军全额支付了原告委托我公司支付的工程费用,我公司尽到了代理职责,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五、我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没有与原告达成劳务派遣协议,也没有与左军建立劳务派遣合同;六、原告具有建筑行业施工资质,左军在原告承包的工地进行原告业务范围内的劳动,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鑫勇公司的全部诉请。被告左军辩称:原告没有否认欠薪事实,只是对清偿主体有异议;原告指派班组长和小组长对我进行了工作安排、并对我进行了罚款、安全教育等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没有领过工资,只是借支过生活费,原告应支付拖欠我的工资;原告与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了长虹国际城16#、20#楼宇的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鑫勇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9月27日,鑫勇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就后期剩余工程的工期、质量、分项划分、计价方法、付款以及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由鑫勇公司完成原合同未完工程量,并具体约定按照“砖砌体与二模分项40元/平方米;屋面工程分项5元/平方米;外墙粉刷30元/平方米;内墙粉刷20元/平方米;地坪工程分项10元/平方米”进行计价。该协议书还约定:广宇公司先行支付原合同主体结构付款的不足部分,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鑫勇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李勇在鑫勇公司代表处签字。施工期间,原告在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分10次向鑫勇公司帐户转账9,102,205元,转账内容注明为“绵阳长虹项目劳务费”。原告工作人员邓泽均也在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通过个人帐户分5次向李勇帐户转款1,960,000元。鑫勇公司在承接该劳务工程后,由李勇(系鑫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贞之夫)联系,又将外墙、地坪、内抹、外架、二木、钢筋等工程分包给段小强、罗高等人(其中段小强以24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了二木工程)。罗高承包后遂以80-200元/天的建筑行业的通行劳务费标准雇请了被告左军进行现场施工。完工后李勇代表鑫勇公司与罗高等实际承包人进行了工程量、工程款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根据罗高等班组长制作的民工工资表显示,鑫勇公司尚欠付左军8000元,鑫勇公司对此无异议。工程完工后,广宇公司至今与鑫勇公司未进行结算。后左军等163人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和鑫勇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723,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5,832.4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10,706.3元。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绵涪区劳人仲裁案字(2012)第257-41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左军等163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由原告支付拖欠左军的劳动报酬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28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左军等163人在长虹国际城工地务工期间,不受原告或被告鑫勇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原告或被告鑫勇公司也不对民工进行考勤等,民工按天计酬,随到随走。施工期间,民工没有领取报酬,只是在被告鑫勇公司处借支生活费。还查明:1、段小强、罗高等163人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后的2012年12月18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经侦大队办案民警在成都市高新区新怡花园A区项目部会议室询问了段小强、林军和唐贵永三人。其中:(1)段小强自述:我与林军、黄茂一起打伙从李勇那里承包下二木工程,我又叫了秦永福、张福军、黄长员、张玉英、曾华、陈建富、赖正扩、银仲其、XX强、钟文广等人去做二木工程。李勇总共还欠我20多万元,这20多万元欠款包括秦永福、张福军、黄长员、曾华、陈建富、赖正扩、银仲其、XX强、钟文广、林军、黄茂、张玉英全部在一起的。李勇给我打了欠条。因为我叫去做活的人都只认我,叫我给他们打欠条,所以我给张福军、黄长员、曾华、陈建富、赖正扩、银仲其、XX强、钟文广八人分别打了2万元左右的欠条,给张玉英打了1万元左右的欠条。(2)林军自述:2009年李勇在新都石油学校工地上我做木工欠我5万多元,我在绵阳长虹国际城工地上做了一段时间给我还了一部分钱,后面在绵阳国际城工地上又过了一段时间,分了二三次把在新都工地上欠我的5万多元钱都给我还清了,现在李勇还欠我二万多元,给我打了欠条的。(3)唐贵永自述:李勇叫我侄儿章有金去长虹国际城做架工的。我侄儿章有金又叫了我、龚贤能、曾统露、张宗林、刘国卫、向继泽、章有荣、白辉友、姚玉兵、李维安、蒋本辉去做架工的,章有金每月给我开五千多元。我们架工的工资都是章有金发的,因为我们都是章有金叫去的,我们的工资都找他要。李勇没有欠我们工资,农民工工资都不敢拖欠,我、龚贤能、曾统露、张宗林、刘国卫、向继泽、章有荣、白辉友、姚玉兵、李维安、蒋本辉都是拿到了工资的。我本人没有在绵阳市涪城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我也没有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被告鑫勇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人民币,没有建筑分包资质。3、本案讼争的长虹国际城16#、20#楼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补充协议书》、仲裁笔录、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转款凭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广宇公司、鑫勇公司是否与左军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订立合同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且具有隶属性、持续性和控制性等特点;而劳务关系是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以完成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成果,用人单位向劳务提供者支付报酬,但双方不具有人身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罗高等个人从鑫勇公司处承接劳务分包工程,鑫勇公司以施工面积向罗高等人结算计酬,罗高等人结算领款后自行按照天工标准与工友进行报酬分配。左军及工友在长虹国际城工地务工期间随来随走,不受广宇公司或鑫勇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广宇公司或鑫勇公司也不对左军等个人进行考勤;左军系受罗高等实际承包人安排干活。因此,左军等个人与广宇公司或鑫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不具有隶属性特点,亦不具有持续性和控制性特点,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左军要求广宇公司、鑫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2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左军主张欠发工资8000元的请求。罗高承认与鑫勇公司系承包关系。罗高承包了外墙保温工程,又雇佣了左军等民工,左军等人与罗高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左军系为罗高提供劳务,故左军要求支付8000元的请求属于左军与罗高的劳务费纠纷,可另案诉讼。因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之诉,故广宇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不承担向左军支付8000元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左军在本案中要求鑫勇公司支付工资8000元,本院亦不应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资中县鑫勇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左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280元、工资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张 英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安婕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