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郭忠寿与阮铃贤、福安市东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寿,阮铃贤,福安市东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506号原告郭忠寿。被告阮铃贤。被告福安市东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韩斌。原告郭忠寿与被告阮铃贤、福安市东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寿及被告阮铃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东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寿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阮铃贤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并由东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事实为,2012年10月,原告委托案外人黄锦堂购买钢���,并支付黄锦堂180万元。其后,因黄锦堂仅支付原告60万元钢板,经被告阮铃贤确认剩余120万元购货款在被告阮铃贤处,且被告阮铃贤又确认结欠原告利息款35万元,共计155万元。经协商,2013年7月3日被告阮铃贤出具借款协议一张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5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东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变更诉请为,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35万元。被告阮铃贤辩称,原告诉称的180万元购钢板款项系支付给案外人黄锦堂,并非直接支付给被告阮铃贤的。因被告阮铃贤也结欠黄锦堂借款及利息,故经三方协商,被告阮铃贤对该款予以确认,并承诺向原告提供钢材以抵债。此后,被告阮铃贤向黄锦堂提供了160万多元的钢材用以还债,但黄锦堂仅向原告提供60万元的钢材。被告阮铃贤又因其他借款问题结欠原告35万元款项,故合并出具一张借款155万元的借款协议给原告。因被告阮铃贤系被告东明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故该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的东明公司的公章是由被告阮铃贤自行加盖的。东明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东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阮铃贤曾结欠原告郭忠寿155万元款项。2013年7月3日,原告郭忠寿与被告阮铃贤就上述155万元款项订立一份以郭忠寿为出借人、阮铃贤为借款人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东明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章确认,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及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阮铃贤结欠原告郭忠寿155万元,且双方就该款自愿达成了借���协议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等为据,应予确认。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郭忠寿与被告阮铃贤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自述该155万元款项中的35万元为利息款,系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阮铃贤借款120万元及利息35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东明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且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系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上述155万元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阮铃贤、东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铃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35万元;二、被告福安市东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对前款判决所确定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为9375元,由被告阮铃贤、福安市东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红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