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杨志军与陈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军,陈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755号原告杨志军。被告陈岗。原告杨志军与被告陈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军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予返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3日起算,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已收到借款2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返还1千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归还1千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有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志军借款19,000元;二、被告陈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军逾期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