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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陆XX诉被告银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银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419号原告陆XX,男,1961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富强村**号。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XX,男,1990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云同乡四季桥村**号。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城迎春南路XX号XX大厦XX楼。负责人杨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XX,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胡XX,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工作。原告陆XX诉被告银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XX桐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XX桐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XX诉称,2012年7月30日15时09分,被告银XX驾驶牌号为浙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梅路近林浦路路口时,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观察治疗,之后又多次前往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查。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银XX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8月27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XX桐庐公司为被告银XX驾驶车辆承保保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8,438.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487.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交通费752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12,000元,以上合计251,709.69元,由被告XX桐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银XX承担赔偿之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XX未作答辩。被告XX桐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等事实均无异议。其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5时09分许,原告陆XX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梅路近林浦路口时,与被告银XX驾驶的牌号为XX小客车(所有人为案外人余有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交通事故组作出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银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腓骨骨折跟骨牵引术后;左胫后动脉断裂、跟腱破损术后并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胫骨平台、胫骨上段、腓骨上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于同年8月20日出院。之后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在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438.19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还购买了价值为156元的医疗器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该所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陆XX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39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银XX支付原告40,8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另查明,被告XX桐庐公司为被告银XX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自2011年1月起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XX室,属本市城镇地区。原告系上海XX由轮胎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自事故发生后,用工单位未发放其工资。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确认原告车辆估损金额为1,500元。2013年9月7日,上海浦东新区三林镇XX摩托车修理行向原告出具修理费发票,金额为1,500元。原告为诉讼事宜委托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费12,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数额予以确认:医疗费78,438.19元,被告XX桐庐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但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意见不一:1、后续医疗费。原告酌情主张10,000元;被告XX桐庐公司以该损失尚未发生为由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150天计6,000元;被告XX桐庐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第一期营养期限120天共计3,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月1,900元计算150天计9,500元;被告XX桐庐公司同意按照每月900元计算120天计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即每年40,188元结合伤残系数计算20年计80,376元;被告XX桐庐公司对年限和系数无异议,但不同意适用城镇标准。5、交通费。原告据实主张752元,被告XX桐庐公司酌情同意赔偿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在交强险优先赔付;被告XX桐庐公司则请法院依法判决。7、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3,000元主张15个月计45,000元;被告XX桐庐公司同意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620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据实主张156元;被告XX桐庐公司认为发票上未注明系购买拐杖,故不予认可。9物损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500元及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XX桐庐公司同意衣物损失300元,因无修理清单故对修理费不予认可。10、鉴定费和律师费。原告均据实主张,被告XX桐庐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双方意见分歧且被告银XX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户口簿、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营业执照、医疗器械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XX桐庐公司提供的由被告银XX出具的收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原告可待该损失发生后据实向被告主张。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5元计算,结合一、二期营养期150日确定该损失为5,25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本院酌定按照每天40元计算,结合一、二期护理期150日确定该损失数额为6,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已组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确定该损失数额为80,376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等酌情确定该损失数额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7、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已可以证明该损失的发生和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误工时间按照13个月计算并确定误工数额为39,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之发票虽未载明系购买拐杖,但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看,购买拐杖属必要开支,且其主张数额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9、物损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已由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加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至于原告衣物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季节及原告受伤部位等因素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和律师费。该两项损失均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告主张之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之标的以及本市律师收费办法等酌定为8,000元。原、被告就其余损失的数额达成一致,且均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方式承担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桐庐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及超出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银XX承担全部赔偿之责,其已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陆XX医疗费人民币78,43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5,2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4,288.19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陆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陆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误工费人民币39,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6,032元中的人民币10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陆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被告银XX应赔偿原告陆XX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人民币95,320.19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5,220.19元,与其先行支付的人民币40,800元相折抵,尚余人民币64,420.1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37.50元,由被告银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较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