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永伟与郑茂春、骆君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黄永伟。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周礼明。被告郑茂春。被告骆君。被告阮文姬。被告苍南县新启盟儿童早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文姬。上述第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晓洪、赵章明。原告黄永伟为与被告郑茂春、骆君、阮文姬、苍南县新启盟儿童早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被告郑茂春、骆君,被告阮文姬及苍南县新启盟儿童早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晓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伟起诉称:2012年3月,被告阮文姬将未经审批的苍南县龙港镇金宝贝早教中心外围广告工程给被告骆君承建。后被告骆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郑茂春施工。后因该广告工程的需要,被告郑茂春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从事广告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同年4月7日14时许,原告在该工程安装广告牌过程中不慎摔落地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苍南县龙城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主治医生诊断为:“双侧跟骨开放粉碎骨折、双侧距骨及右侧腓骨下端开放粉碎骨折、腰3.腰5椎体压缩骨折。”两次住院治疗44天,在苍南县龙城中医院出院时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和左跟部创口换药,术后1年取内固定,后期拆除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陆仟元”。2013年4月26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00天,护理期限为110天、营养期限为110天,评定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5月份,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被告阮文姬自认第四被告苍南县新启盟儿童早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苍南县龙港镇金宝贝早教中心广告牌的业主,因此,第四被告依法也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郑茂春之间的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茂春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骆君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郑茂春施工,被告阮文姬和被告苍南县新启盟儿童早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没有对该工程进行合法审批,未按规定对该工程的安全隐患进行审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郑茂春赔偿原告医疗费64952.17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12100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87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3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880元、交通费1431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51657.17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还应赔偿221657.17元;2、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施工时未系安全绳,中午吃饭时喝了一点酒。原告黄永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暂住证、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共五份,以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及雇主郑茂春现暂住瑞安市的事实。证据三,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就医、医嘱情况。证据四,温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三期期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事实。证据五,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第二被告将广告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的事实。证据六,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及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劳动部门不予受理的事实。证据七,浙江省门诊收据十四份、浙江省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血费票据一份、江西门诊收据一份、江西住院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支出的事实。证据八,苍南县龙城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四份、湖口县中医院住院明细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支出及用药情况。证据九,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郑茂春,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证据十,家庭成员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及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所需原告抚养人的身份事实。证据十一,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已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四十五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所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证据十三,鉴定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十四,本院依原告申请,准许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我跟原告都是在外面做临时工的,郑茂春有叫过我做事,我跟其他被告都不认识。2012年4月我和原告都被郑茂春叫去龙港装广告,约定150元一天。除了这次,平时我没有替他做事。当时郑茂春在场,我在地上,原告从一层楼高的地方摔下来的时候我才看到。郑茂春有提供给我们安全绳,但原告当时有没有系我没注意。原告当天中午有喝了一点酒,出事时大概是下午4点多。被告郑茂春答辩称: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导致事故发生是因为苍南县新启盟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我们多次要求做好安全措施,他们坚持说不要做,我认为我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被告郑茂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十五,现场广告牌照片二份,以证明事故现场及原告失误情况。证据十六,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十七,施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郑茂春与瑞安市金点子广告企划工作室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骆君答辩称:我的工程是从金宝贝那里接过来的,当时都谈好价格,我个人与郑茂春签了协议,关于施工安全都是郑茂春的责任,他请什么人我不知道。这个广告牌很多年了,施工人员这样踩上去也是有责任的。金宝贝没有了解我有没有施工资质,就把工程交给我,也没有签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我作为个人是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骆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十八,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第二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十九,施工协议一份,以证明我与郑茂春的转包关系。证据二十,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二十一,照片四份,以证明施工现场情况。被告阮文君及苍南县新启盟儿童早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阮文姬主体不适格。她是苍南县新启盟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是阮文姬出面与金点子洽谈广告牌,阮文姬是履行职务,阮文姬个人不存在赔偿责任,主体应该是苍南县新启盟。2、本案中苍南县新启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的金宝贝广告牌没有经过审批不是事实,该广告牌已经过地方的合法审批,并委托给骆君来进行安装,双方已经谈好价格及工期,因此该工程中发生的一系列后果由骆君承担;后骆君又将工程转包给郑茂春,我们并不知情。原告称我们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是不成立,该广告安装业务已经交给骆君,因此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应该由骆君负责,作为一家早教中心不可能对这广告安装工程进行安全防范措施的,因此不管从事实还是法律方面,被告苍南县新启盟都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苍南县新启盟要承担责任,也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从广告业务来看,苍南县新启盟与骆君是属于承揽关系,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即使我们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原告自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第一是在施工方面,第二是治疗过程,导致损失扩大。根据苍南医院的病历,医生是建议原告对腰椎进行手续,原告坚持不作手术,基于原告的消极治疗导致伤势加重,以至于最后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如果原告配合治疗,那么鉴定等级应该达不到八级伤残。被告阮文君及苍南县新启盟儿童早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二十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第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阮文姬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二十三,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一份,以证明本案工程的广告牌已经过审批的事实,且该广告业主是苍南县新启盟儿童早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而不是阮文姬个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黄永伟提供的证据一至十四,被告郑茂春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五至十一、十三、十四均无异议。2、证据四司法鉴定书应该按照去年的,不应该按照今年。3、对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家属车票费用不能全部都在里面赔。被告骆君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三均无异议。2、对证据十四证人陈述的原告受伤时间有异议,认为是下午2点左右,对其他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阮文姬及苍南县新启盟儿童早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四、六、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均无异议。2、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住院病历明确提到是原告及家人不同意治疗,要求住院保守治疗,由于原告的原因才导致伤残等级加重,对诊断证明书中“下次取双侧根骨内固定约需6000元”的真实性保留意见,医院不应该出具这份诊断书,因为还未实际发生。3、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负责施工安全,因此原告的受伤应该由郑茂春负赔偿责任,我们对骆君与郑茂春之间的关系不知情,是骆君擅自转包。4、对证据七住院收据三性没有意见,但是对于门诊发票除了2012年4月7日受伤当天可以由病历印证之外,其他收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因为没有相关的医疗证明予以印证。5、对证据九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骆君、郑茂春雇佣的工人我们不知情无法核实。6、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有意见,这些票据并没有相关的发生时间,是否是用于本案所必须发生无法核实,长途客运的汽车票起始地点有问题,有张是到东阳的,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跟东阳没有关系。对于被告郑茂春提供的证据十五至十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施工协议书只有甲方签字,没有乙方签字,对于照片当时确实是这个位置;被告骆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施工协议书上没有签字是因为双方各有一份协议书,并互相在对方的协议书上有签字;被告阮文姬及苍南县新启盟儿童早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骆君提供的证据十八至二十一,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骆君系个体工商户,但是经营范围是广告企划服务,对广告安装是没有资质的。2、对证据十九、二十无异议。3、对证据二十一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是因为当时棚架没有搭稳才摔下来的。被告郑茂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阮文姬及苍南县新启盟儿童早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十八、十九、二十均无异议。2、对证据二十一中其他照片均无异议,仅对倒数第三张照片存在异议,安全保障义务应该由骆君个人承担,而不是第三、四被告承担。对于被告阮文姬及苍南县新启盟儿童早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二十二、二十三,原告对证据二十二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存在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系阮文姬履行的职务行为;对证据二十三存在异议,该许可证不是本案广告的审批手续,因为申请人为金广广告。被告郑茂春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并对许可证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尺寸跟实际广告牌有差距。被告骆君同意被告郑茂春的质证意见,并补充陈述被告苍南县新启盟儿童早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请其做广告的同时应该了解其资质,而且也有跟阮文姬说过要包给别人做,另外关于许可证,金广广告不知道哪里来的,尺寸都没有标注,审批手续都应该有个表格,还要有效果图提交相关部门审查,然后再现场勘查后颁发许可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一、十三、十四,被告郑茂春提供的证据十五至十七,被告骆君提供的证据十八至二十一及被告阮文姬与苍南县新启盟儿童早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二十二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但证据九中的证明仅能证实原告在工作过程受伤,并不能证实系由于一楼广告牌不结实导致原告摔下受伤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其是否在原告受伤及治疗期间支出,但交通费属必然性支出,故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3、被告阮文姬与苍南县新启盟儿童早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二十三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但原告主张该广告设置未经许可依据亦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广告是否已经设置许可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被告苍南县新启盟儿童早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阮文姬与被告骆君口头约定由瑞安市金点子广告企划工作室(业主为被告骆君)承接制作、安装金宝贝外围广告牌的业务。同年3月30日,被告骆君将设置上述广告牌的业务转包给被告郑茂春,并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2012年4月7日,被告郑茂春雇佣徐某、原告黄永伟等三人安装广告牌,并提供给他们安全绳。同日下午14时许,原告酒后在排架上施工时由于没有系安全绳不慎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2年4月7日至5月3日、同年5月6日至5月23日在苍南县龙城中医院、湖口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还有多次门诊。原告在苍南县龙城中医院出院时,医生医嘱取双侧跟骨内固定约需6000元左右。2013年4月12日,原告伤势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八级残疾、误工期限为200日、护理期限为110日、营养期限为110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后以被告主体变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另查明:1、被告骆君已替原告黄永伟预缴医药费26700元;被告郑茂春已替原告预缴医药费11554元。2、被告郑茂春、骆君未取得相应大型户外广告牌安装资质。3、原告父亲黄吉春(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4810241717)与母亲徐正娥(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4902201747)共同生育三子,分别取名为黄永峰、黄永明及原告黄永伟。原告育有一子,取名为黄佳程(公民身份号码360429200210131715)。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郑茂春雇佣原告黄永伟从事广告牌,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饮酒后未系由被告郑茂春提供的安全绳的情况下不慎从排架上坠地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郑茂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苍南县新启盟儿童早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骆君没有相应资质而予以发包,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骆君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而接受被告苍南县新启盟儿童早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广告牌安装的业务,并且又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郑茂春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而予以转包,其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苍南县新启盟儿童早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茂春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骆君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结合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共计58952.1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均需专人护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应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结合相关鉴定文书确定的护理期限110天,故其住院护理费应为12081.01元(40087元/年÷365天×110天)。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行业即农、林、牧、渔业27638元/年标准计算,结合相关鉴定文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为200日,故其误工费应为15144.11元(27638元/年÷365天×200天)。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门诊情况、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43天,合计1290元。6、营养费,综合参考原告病情及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限为110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9000元。8、鉴定费1880元,系合理费用并由相关票据证明,应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定残时原告父母均已年满64周岁及有三个儿子实际扶养、原告的儿子已年满10周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等情况,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208元、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伤残赔偿指数根据原告八级伤残确定为30%;原告要求对其父母的生活费分别计算15年、16年,对其儿子的生活费计算7年,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29675.2元(14552元/年×20年×30%+10208元/年×16年×30%÷3+10208元/年×15年×30%÷3+10208元/年×7年÷2×30%)。10、后续治疗费,综合考虑原告病情、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诊断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手术费用6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款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228222.49元;原告自行承担30%赔偿份额应为68466.7元;被告苍南县新启盟儿童早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0%赔偿份额应为22822.3元;被告郑茂春承担40%赔偿份额应为91289元,并需扣除其已支付的医药费11554元;被告骆君承担20%赔偿份额应为45644.5元,并需扣除其已支付的医药费267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由被告苍南县新启盟儿童早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1300元、被告郑茂春予以赔偿5100元、被告骆君予以赔偿26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阮文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茂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伟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4835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账号:245101040010028)转付。二、被告骆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伟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544.5元;款交本院转付,交款方式同上。三、被告苍南县新启盟儿童早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伟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122.3元;款交本院转付,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黄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25元,减半收取2312.5元,由原告黄永伟负担950.5元(已预交),由被告郑茂春负担885元,被告骆君负担225元,被告苍南县新启盟儿童早教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2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海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黄怡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