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商初字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与宋建彬、房保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宋建彬,房保乾,孙志华,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商初字14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住所地:苍山县城惠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月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庭海,本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成,本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宋建彬,居民。被告房保乾,居民。被告孙志华,居民。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与通达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蔡宏,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诉被告宋建彬、房保乾、孙志华、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庭海、张新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诉称,被告宋建彬于2010年1月14由被告房保乾、孙志华、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2011年1月1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871.07元(截止日为2013年6月30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建彬、房保乾、孙志华、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宋建彬以购买原料为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时,被告房保乾、孙志华、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书证,经审查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建彬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房保乾、孙志华、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彬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871.07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房保乾、孙志华、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宋建彬、房保乾、孙志华、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涛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春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