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新菊不服韩城市公安局所作的韩公(龙)行罚决字(2013)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菊,韩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韩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李新菊,女,生于1950年12月20日,汉族,初识字。被告韩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军,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男,生于1963年5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韩城市公安局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鹏飞,男,系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6105201010173276。原告李新菊不服被告韩城市公安局所作的韩公(龙)行罚决字(2013)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菊、被告韩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殷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0月9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9日,被告韩城市公安局以原告李新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具有涉访违法行为,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韩公(龙)行罚决字(2013)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新菊拘留十日。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韩城市拘留所交付执行。在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后,被告韩城市公安局申请延期举证,经本院批准,被告韩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管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以证明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管辖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二、事实方面的证据:1、2013年5月8日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分别对龙门镇人民政府干部刁文孝、刘丽所作的询问笔录;2、2013年5月8日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分别对王月仙、李新菊、刘仲民所作的询问笔录;3、2013年5月7日韩城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徐朝勃、李江分别出具的证言;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李新菊所作的(2013)第201305070763号训诫书;5、2013年5月8日韩城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的韩信联办督函(2013)9号《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工作督办函》;6、2013年5月8日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出具的李新菊的户籍证明信。以证明①李新菊在中南海周边违法上访;②李新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涉访违法行为,仅能证明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由是:①原告未曾见过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②徐朝勃、李江证言上说在久敬庄将李新菊、王月仙、刘仲民劝返回韩城,而实际地点是马家楼;③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有部分内容不真实。三、程序方面的证据:1、2013年5月8日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分别对龙门镇人民政府干部刁文孝、刘丽所作的询问笔录;2、2013年5月8日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分别对王月仙、李新菊、刘仲民所作的询问笔录;3、韩城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徐朝勃、李江分别出具的证言;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李新菊所作的(2013)第201305070763号训诫书;5、韩城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的韩信联办督函(2013)9号《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工作督办函》;6、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出具的李新菊的户籍证明信;7、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8、韩城市公安局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0、韩城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韩城市公安局作出的韩公(龙)行罚决字(2013)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韩城市公安局的韩公(龙)行拘通字(2013)第111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3、韩城市公安局的《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对李新菊的行政拘留程序合法。原告经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其违法上访行为无因果关系。四、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四条;3、陕公通字(2009)85号《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以证明被告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无违法行为而不予质证。原告李新菊诉称,1、被告滥用职权捏造事实。我未曾见到过北京公安局的训诫书及韩城市信访联席办的督办函,因此被告认定我违法上访缺乏事实根据;2、我并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拘留我10日,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韩公(龙)行罚决字(2013)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并加倍赔偿原告12天误工损失的5倍计10941元。被告韩城市公安局辩称,我局所作的韩公(龙)行罚决字(2013)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依法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举的管辖依据,因原告不持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依据客观真实,故对该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举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因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第①个证明对象持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第②个证明对象不持异议,但经法庭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违法事实存在和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举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因虽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是否违法上访无因果关系,但经法庭审查,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举的法律依据,因虽原告持有异议,但经法庭审查,该依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菊因土地纠纷于2013年5月7日和王月仙、刘仲民一起前往中南海反映,被北京市警察阻拦并将其送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该派出所以(2013)第201305070763号《训诫书》对李新菊进行了训诫。2013年5月8日李新菊被遣送回韩城。同日被告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在接到龙门镇人民政府的报案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告知原告权利义务等程序,于2013年5月9日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韩公(龙)行罚决字(2013)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新菊拘留10日。当天,被告将原告送至韩城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在拘留期满后,向韩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韩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韩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韩城市公安局作出的韩公(龙)行罚决字(2013)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二、我国《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据此规定,原告赴中南海反映问题的行为就是信访。依据相关规定,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馆区和中央领导人住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或者其它敏感区域的进京非正常上访,属于涉访违法行为。故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反映问题之行为,属涉访违法行为。被告在接到报案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告知原告权利义务等程序,依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原告的涉访违法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其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之诉请,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当受害人有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人身权的情况下,才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本案原告之诉请缺乏被告违法侵犯其人身权的相关事实根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依法亦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新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新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师锦栋审判员 田建林审判员 师海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薛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