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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符先林与被上诉人陈锡周、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双溪桥乡雷家山村李家界组、原审第三人陈世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先林,陈锡周,张家界市永定区双溪桥乡雷家山村李家界组,陈世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符先林,男,l946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符祖美,男,l979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系上诉人符先林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明雄,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周,男,l957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胜华,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双溪桥乡雷家山村李家界组。代表人李大才,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陈世春,男,l969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符先林因与被上诉人陈锡周、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双溪桥乡雷家山村李家界组(以下简称李家界组)、原审第三人陈世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作出的(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亚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洪山、王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先林的委托代理人符祖美、张明雄,被上诉人陈锡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胜华,原审被告李家界组代表人李大才,原审第三人陈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张家界市永定区双溪桥乡雷家山村委会决定修通村部至被告李家界组的公路,沿路需占用本村垭上组农户的良田和菜园地,经村委会干部多方做工作,原告陈锡周为甲方、李家界组户主为乙方,于2010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换田协议》,内容为“经村委研究决定,修通村部至李家界组级公路,沿路占据垭上组和岗上组的菜园地,甲方用狗见坪坑田作菜园地,乙方用符先林大田(水库边)与甲方交换狗见坪坑田。乙方用李家界组集体山林团堡抵偿符先林大田的损失。单方违约赔偿修公路的损失。双方签字生效”。陈锡周及李家界组各户主陈光有、李大才、符先周、符先林、陈泽富、秦则娥、陈海生、陈泽民共同在协议书上签名。因李家界组部分农户及第三人符先林不太愿意用大田交换,经村干部做工作,同时在该《换田协议》上补充附加内容,“经村委研究决定,给符先林评低保户用作大田的损失,低保因政策原因终止,甲方退大田,领李家界组集体山林团堡”。当时有村支部书记敬泽双、村主任陈世春(即第三人陈世春)、村报帐员陈林周三人共同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协议生效后,陈锡周让出了狗见坪坑田,符先林将水库边大田交给了陈锡周使用,雷家山村委会将符先林一家三口评为低保户,享受了低保政策待遇,李家界组也将团堡集体山林交给了符先林经营使用。2010年下半年,符先林之子符祖美与叔父符先周将团堡山林租给了陈世春。2011年春,陈锡周的兄弟陈林周准备在水库边大田里建牛栏时,受到了符先林的阻止,不准陈林周建永久性设施,后陈锡周将大田租给本村岗上组农户屈家现耕种。2012年初,符先林的低保待遇被取消,符先林按《换田协议》的约定,阻止屈家现耕种,要求收回水库边大田的经营权。纠纷发生后,张家界市永定区双溪桥乡人民政府汇同雷家山村组织了多次调解。2012年5月31日,张家界市永定区双溪桥乡人民政府再一次委派干部熊走运与雷家山村党支部书记敬泽双、村主任陈林周、村报帐员陈世财在李家界组李大才家进行调处,当时李家界组有符祖美、李大才、陈秋浓、陈海生、陈泽富、陈泽军、符兴户参加。经李家界组各户讨论后一致认为应当维持《换田协议》,李家界组各户参加的人员中,只有符祖美和符兴户未签名。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陈锡周当庭撤回了要求赔偿所有的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换田协议》是雷家山村、支两委多方协调、为修通村部至李家界组的公路的情况下签订的,也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协议各方应当严格遵守。符先林认为协议补充内容违法的意见并不成立。因为从该补充内容来看,应当是附条件的协议,当所附条件成就时才予以履行;村委已充分考虑到享受低保待遇是受国家政策调整的,有可能因情况变化而不能长期享受,故而约定了当符先林一家不能享受时怎样对其权益弥补的方式,其约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李家界组及符先林辩称对协议补充内容不知情的观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其理由是《换田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涉及到了协议的补充内容,符先林在享受一年的低保户待遇时,李家界组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既便是未在补充协议内容后签名,也应当视同为默示同意。因此,陈锡周要求按《换田协议》履行、行使对团堡山林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团堡山林的经营权现由符先林行使,李家界组已不再经营,故应由符先林将团堡山林交付于陈锡周进行经营。符先林将团堡山林租给陈世春进行经营,属另一法律关系,符先林、陈世春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陈锡周当庭放弃要求赔偿其损失诉讼请求,系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第三人符先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团堡山林的经营权交付给原告陈锡周。案件受理费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l000元,由原告陈锡周承担700元,第三人符先林承担300元。宣判后,符先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村委会无权评低保户,《换田协议》的“补充”内容违法,原判决认定为合法是错误的;2、原判决将“补充”认定为《换田协议》的附条件协议是错误的,“补充”不是《换田协议》的组成部分,也不是附条件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团堡山林归上诉人经营使用;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陈锡周辩称:上诉人符先林要求撤销原判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家界组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正确的,同意上诉人的观点。陈世春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正确的,同意上诉人的观点。二审中,上诉人符先林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7月符祖美与陈林周(被上诉人陈锡周的弟弟,签订《换田协议》时是陈锡周的代理人)的电话录音,拟证明陈林周与符先林曾经私下协议,陈锡周要水库边大田,符先林要团堡山集体山林。第二组证据:证人陈光印2013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在一审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其没有亲眼看到符先林阻止屈家现耕种大田。原审第三人陈世春提交了一组证据:1、秦月娥等七名证人于2013年9月12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2、证人陈清浓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证人陈谢春在一审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符先林提交的两组证据,被上诉人陈锡周认为第一组证据未经对方同意录音,不能采信,认为第二组证据内容并没有显示陈光印在一审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原审被告李家界组认为该两组证据是真实的;原审第三人陈世春认为该两组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审第三人陈世春提交的一组证据,上诉人符先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陈锡周认为第1份证据是多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但只有一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来源不合法;第2份证据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原审被告李家界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符先林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成于2011年7月,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应不予采信;上诉人符先林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原审第三人陈世春提交的一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关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法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补充”是否为《换田协议》的组成部分;2、“补充”内容是否合法有效。关于“补充”是否为《换田协议》的组成部分的问题。2010年9月3日被上诉人陈锡周与原审被告李家界组签订的《换田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应依协议履行。《换田协议》下方的“补充”,虽是在各方签字后附加的,但在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按约定交付了田地与山林,符先林亦被评为低保户,享受低保待遇,协议与“补充”均已实际履行。且从符先林的行为看,2011年春其阻止陈锡周之弟陈林周在大田修建牛栏,2012年初因低保待遇被取消而阻止他人耕种大田,可以认定符先林知晓“补充”内容,并对“补充”未提出异议,其行为已构成对“补充”内容的默认。据此,“补充”为《换田协议》的附条件补充协议,属协议的组成部分,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符先林低保待遇因政策原因被取消后,各方均应按照“补充”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符先林上诉称其未在“补充”上签字,对“补充”不知情,认为“补充”不是《换田协议》的组成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充”内容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规定,农村低保户的评选程序为个人申请、村委初审与评议、乡镇政府复核审查、县级政府审批。“补充”约定村委“给符先林评低保户用作大田的损失”,应当理解为,在符先林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况下,村委优先初审与评议,而不是由村委直接给予其低保待遇,且符先林也认可其2011年享受低保待遇的资格是依法取得。同时,村委考虑到低保待遇政策变化的可能性,约定了当符先林低保待遇因政策原因被取消时对其权益的弥补方式,故“补充”内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符先林认为“补充”内容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符先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符先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萍代理审判员  田洪山代理审判员  王丽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