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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4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XX军与刘彬、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刘彬,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441-1号原告:XX军,衢州永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彬。被告:王军。委托代理人:胡建发,浙江天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军与被告刘彬、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XX军以联系不到刘彬为由,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彬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军撤回对被告刘彬的起诉。审判员 俞 建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