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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尚诉被告曾献勇、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尚,曾献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206号原告徐尚,男,汉族,1986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献勇,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尚诉被告曾献勇、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曾献勇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20时许,梁太文驾驶三轮电瓶车后载原告徐尚沿兴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路与九龙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被告曾献勇驾驶豫SN69**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会车时,曾献勇行驶至公路左侧,致使两车发生碰撞,梁太文和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毁。经责任认定,被告曾献勇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入住光山县中医院花医疗费6000余元。豫SN69**号轿车属裴传国所有,被曾献勇借用。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要求赔偿14139元,后变更为17239.44元,具体为:1、医疗费6002.94元;2、误工费11640元,120元×97天=11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4、护理费25388元/年÷365天/年×7天=486.15元;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300元;7、手机1600元;8、衣服1500元。合计22239.44元,已给付5000元,余款17239.44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1、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身份及交通事故责任;2、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有保险;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医疗费清单,证明住院及医疗费情况。4、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商业,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曾献勇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是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车辆有保险,已支付5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曾献勇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依法、收据一张(金额5200元),证明车辆有保险,合法驾驶,已垫付52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承担合理费用,诉讼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曾献勇驾驶豫SN69**号轿车沿兴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路与九龙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遇沿兴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梁太文驾驶三轮电瓶车(车载原告徐尚),被告曾献勇会车时操作不当驶向道路的左侧,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太文、原告徐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4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2013)第2013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曾献勇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曾献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梁太文、徐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尚被送到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0日出院,住院7天,花住院费5111.94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全休三个月;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7月21日,花检查费891元。原告徐尚2011年12月2日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加工、销售服装”。又查明,豫SN6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责险,车辆有有效行车证,曾献勇有适格驾驶证,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献勇垫付原告徐尚各项费用5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手机损失1600元,衣服损失15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11年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服装加工、销售服装,属在城镇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5111.94元+891元=6002.94元;2、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误工时间为住院之日至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共计97天,25379元/年÷365天/年×97天=6744.56元;3、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年×7天=486.7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5、营养费,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可酌定营养费为5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各项共计14144.2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尚各项损失1414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被告曾献勇垫付款5200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曾献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