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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金宇航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宇航,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683号原告金宇航,男,2003年4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褚海伟(原告之父),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法定代表人周金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梅希明,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宇航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宇航诉称:2013年1月份,原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整村拆迁,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的拆迁政策,原告应得到属于自己的各项拆迁福利待遇,包括口粮地款65000元,转非安置生活补助款5000元及各项补助9500元,以上合计79500元。以上款项被告一直拖欠未给付,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拖延拒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口粮地款65000元、转非安置生活补助款5000元及各项补助9500元,共计79500元。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金宇航以村民身份为由要求村委会给予其村民待遇和相关福利,非基于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宇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娴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