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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丁浩与丁礼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浩,丁礼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23号原告丁浩,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告丁礼兵,男,32岁,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原告丁浩与被告丁礼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礼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居住同村,系叔侄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用其在安康市疗养院的购房协议所购之房为借款作抵押,后又于2012年农历4月向被告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再以其经济困难为由,未按借款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在此期间被告在别人的劝说下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借款,对下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汉滨区法院起诉,庭审中因15000元没有到还款期限,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现15000元还款期限已届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宅楼转让协议、收条。用于证明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用其和XX斌签订的买房协议所购的房屋,作为向原告丁浩借款20000元的抵押物;被告承诺将一台七路公交车转让给原告,所以原告才同意又借款15000元给被告。2.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农历4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2013年8月11日前还清借款。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上次的诉讼请求是25000元,因当时15000元借款履行期限未满,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现15000元借款期限已到,请求法院处理。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丁礼兵向原告丁浩借款20000元,2012年农历4月,被告丁礼兵又向原告丁浩借款15000元,201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2012年农历4月15000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欠条载明:今欠丁浩人民币15000元,还款时间一年内还清。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担利息4000元。后原告对2012年8月11日被告给其出具15000元欠条的借款因起诉时未到还款期限,当庭表示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此笔借款,2013年7月2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15000元借款,2013年9月27日,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上列事实有欠条一张、当事人的陈述和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78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应向原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礼兵向原告丁浩偿还借款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被告丁礼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方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王宗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