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1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12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住在阿拉之家饭店501房间,并容留薛某和许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其与二人一同吸食。2、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阿拉之家饭店开了501房间,并容留薛某和一个叫“阿娇”的女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其与二人一同吸食。3、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阿拉之家饭店开了一个房间,再次容留薛某和许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其与二人一同吸食。4、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阿拉之家饭店开了一个房间,并容留薛某和金某(绰号“笑笑”)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其与二人一同吸食。5、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阿拉之家饭店开了一个房间,并容留薛某、“阿娇”、“朱琳”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其与三人一同吸食。6、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阿拉之家饭店开了一个房间,并容留薛某、许某、马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其与三人一同吸食。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薛某、许某、金某、马某的证言;浦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住宿记录;情况说明;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自首证明、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