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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635号原告:李某甲,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王辛小区29号楼8单元402号,现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陈某,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汝忠,系被告陈某之父。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汝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6日婚生长女李某乙,2006年2月27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婚前我们是父母包办婚姻,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比较暴躁,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我没有信任感,整天怀疑我有第三者,只要我与其他女性说话,被告就怀疑我与其有不正当关系。2010年10月我与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7月份我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做和好工作,2012年我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由于我在国外有急事无法到庭开庭,法院按撤诉处理。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近三年的时间,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第三次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大女儿归被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次女儿归我抚养,我可以不给被告要抚养费,房子也可以过户给女儿。被告陈某辩称,两个孩子归我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没有原告一点,都是我的,让原告走人,旧城浮桥股份钱及房子都归我,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6日婚生长女李某乙,随被告生活,2006年2月27日婚生次女李某丙,随原告生活,2011年7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同居生活,2012年8月份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法院征询了本人意见,本人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坐落于张店区王辛小区29号楼8单元4层西户房屋一套该房屋已评估价格为36.94万元,抵押货款于2010年3月15日);2、牌号为鲁C×××××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购买二手车时25000元);3、原、被告及两女儿在鄄城县旧城镇浮桥各有一股份;4、沙发一套、茶几一件、空调一件、电视机一台、床两件、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以上事实有当时人陈述、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先后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多次调解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所生长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次女应由原告抚养,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至长女18周岁止。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基于方便生活及照顾子女利益的原则,同时考虑被告现无住房与对家庭及照料子女尽到了较多的义务,应对被告适当帮助。对双方未进行竞价及未评估的财产应另案处理;原告自愿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放弃被告对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4000元;三、原、被告婚生次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四、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淄博市张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层西户,评估价为36.94万元归原告所有,下剩房贷由原告支付,被告应得部分为200000元;五、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六、鄄城县旧城镇浮桥股份由原告支付被告两股份;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四、五、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王景文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