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一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万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1870号原告万某某,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正相,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昌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军、人民陪审员吴永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性格差异大,导致对事物认识不同而经常吵闹,经村组调解仍未缓和夫妻关系。2010年3月被告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7月原告向荣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该院作出(2012)荣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至今,被告仍不归家,音讯全无,被告的行为过错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证;3、(2012)荣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4、荣县墨林乡大石门村民委员会、荣县墨林乡大石门村第十农业合作社证明;4、证人林泽甫、罗泽金、李学勤当庭证言。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外务工时认识恋爱,2009年2月17号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常有吵闹,经所在村组多次调解未果。2010年3月被告离家出,与原告异地生活至今,其间原告于2012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以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经基层组织调解未能缓和,夫妻关系不稳定。被告离家外出致夫妻矛盾未得化除,双方异地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仍异地生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昌林代理审判员 XX军人民陪审员 吴永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戴孟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