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程伟与程崇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程崇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程伟。委托代理人许玉美。被告程崇杰。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程伟与被告程崇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及代理人许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崇杰及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的行荒地里的两颗杨树在距离地面1米处被被告锯断,经夏邑县公安局胡桥派出所调查处理,被告被拘留5天。2013年4月30日,上述两颗杨树在地面处被被告锯断,另有一颗生长三年的树木被毁,以上三颗树木枝干均被被告非法占有。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树木损失160元,并返还原告被损杨树,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涉案的两棵树是长在被告的宅基地上,该树是被告种植的;公安机关的处罚书并非是毁坏树木而处罚,而是因毁坏财物而处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夏公(胡)决字(2013)第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行荒地里的两颗杨树在距离地面1米处被被告锯断,经夏邑县公安局胡桥派出所调查处理,被告被拘留5天。2、夏邑县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两颗杨树的损失为16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宅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土地属于被告家人。2、提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7月23日对程**、程**、程**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涉案的两棵树在程**宅基地范围之内,程**与程崇杰是兄弟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认可的是被告砍的树,被告并没有承认砍断的是原告的树,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砍原告树木的定案依据。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地是原告的。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原件;不能认定涉案的两棵树是原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宅基证复印件有异议,土地的长度是模糊的,方位不明确。宅基证有涂改,户主姓名等都是虚假的。对被告的三份调查笔录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系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文书,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庭审时已认可接受了处罚,对此应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能与原告证据1相互印证,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对此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2日,被告无故将原告的两颗杨树砍断,经夏邑县公安局胡桥派出所调查处理,夏邑县公安机关作出了夏公(胡)决字(2013)第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被告被拘留5天。夏邑县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两颗杨树的损失为16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树木损毁,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对原告的树木损失160元,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后,其民事权益已能充分予以保障,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返还被损杨树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刘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崇杰赔偿原告程伟树木损失1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建民审判员 董恒体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