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杭州近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国颜、冯紫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近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国颜,冯紫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979号原告:杭州近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韩永华。委托代理人:梁冬辉。委托代理人:沈希。被告:陈国颜。被告:冯紫千。原告杭州近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江公司)与被告陈国颜、冯紫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近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颜、冯紫千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近江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陈国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利息为月息1%,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还款,应按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冯紫千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国颜所承担的债务负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将借款本金200万元汇入被告陈国颜指定账户,并由被告陈国颜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但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国颜却未按约向原告偿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国颜在未还款的情况下,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对原告所享有的前述债权进行了确认,被告陈国颜亦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被告陈国颜却未按约向原告偿付本息,原告屡催无着。另,2012年5月,经工商核准,原告企业名称由杭州近江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近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国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整;2、被告陈国颜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5日止为人民币995966.66元整);3、被告冯紫千对被告陈国颜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整;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近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国颜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并约定该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国颜交付借款200万元整的事实;3、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对原告享有的债权进行确认并出具相应借条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的事实;5、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12年5月原告单位变更名称的事实。被告陈国颜、冯紫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杭上刑初字236号卷宗材料中的杭州近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一份。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2月31日,杭州近江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陈国颜(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期满甲方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利息按月结清;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本金1%的违约金以及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若设有担保,则担保方在合同尾部的“担保方/保证人”内签字或盖章,担保即行生效,担保方系全额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和费用等事项。杭州近江担保有限公司在出借方(乙方)一栏签字盖章,被告陈国颜、冯紫千分别在借款方(甲方)、担保方/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陈国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陈国颜向杭州近江担保有限公司借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借款后,被告陈国颜未归还全部借款,仅于2011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14日、6月14日、7月14日、8月15日、9月14日、2012年1月21日共计向原告支付38万元,其余借款未归还。故杭州近江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陈国颜(甲方)于2012年1月31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进行了再次确认,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其余条款与2010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条款一致。被告陈国颜、冯紫千分别在借款方(甲方)、担保方/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出借方(乙方)一栏空白,未加盖任何公章或签字。同日,被告陈国颜再次向杭州近江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城分局核准,杭州近江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近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现原告以被告陈国颜未归还借款、被告冯紫千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务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国颜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国颜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依约承担借款的归还责任及逾期归还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支付借期内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陈国颜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该部份款项应当相应予以扣除。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结清,对于被告陈国颜支付的款项,应当先支付利息、违约金,多余的款项为归还本金。截至2013年6月5日,被告陈国颜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914394元、利息为57432元、违约金为675263元;2013年6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陈国颜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紫千自愿为被告陈国颜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冯紫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近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4394元,并支付利息57432元;二、被告陈国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近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6752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6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19143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到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国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近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元;四、被告冯紫千对被告陈国颜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紫千在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颜追偿;五、驳回原告杭州近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国颜、冯紫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国颜负担,被告冯紫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3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吴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杭 岑(另设附件)附件1: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2: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借期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借期内月利率1%,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1、2011年2月15日归还5万元本金200万元,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2月15日,利息为30667元,故5万元中19333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1980667元;2、2011年3月15日归还5万元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利息为17826元,故5万元中32174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1948493元;3、2011年4月14日归还5万元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31日,利息为9743元;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4日,违约金为16194元;上述利息、违约金合计25937元,故5万元中有24063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1924430元;4、2011年6月14日归还5万元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违约金为75053元,除去已经支付的5万元,剩余25053元违约金未支付;5、2011年7月14日归还5万元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违约金为36650元,与上期剩余未支付的25053元违约金,合计违约金为61703元,除去已经支付的5万元,剩余11703元违约金未支付;6、2011年8月15日归还5万元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违约金为40435元,与上期剩余未支付的11703元违约金,合计违约金为52138元,除去已经支付的5万元,剩余2138元违约金未支付;7、2011年9月14日归还5万元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14日,违约金为37826元,与上期剩余未支付的2138元违约金,合计违约金为39964元,故5万元中有10036元为归还本金,剩余本金为1914394元;8、2012年1月21日归还3万元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月21日,违约金为166085元,剩余136085元违约金未支付;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30日,违约金为10380元;合计:本金1914394元;违约金146465元。二、借期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4月30日,借期内月利率1%,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本金1914404元,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4月30日,借期内利息57432元;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违约金为528798元第一、二项总计:本金1914394元;借期内利息57432元;违约金6752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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