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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金星与高俊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星,高俊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721号原告李金星,男,194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娇英(系原告李金星配偶),女,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高俊娇,女,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李金星与被告高俊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星委托代理人郑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高俊娇以儿女出国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半年付一次,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上所体现的李恰妹字样以及手印也是被告所为。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高俊娇未应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高俊娇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俊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因被告高俊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高俊娇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李金星借款50000元,并亲笔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中的内容和“李恰妹”签名都是被告书写的,手印也是被告捺印的。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案审理中另查明,被告高俊娇与案外人李恰妹原系夫妻,李恰妹已死亡并于2013年2月4日火化。本院认为,被告高俊娇向原告李金星借款50000元之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虽然借条有“李恰妹借款”的记载内容,但该内容系被告高俊娇所写,借款时李恰妹未在场,且原告出借的款项亦由被告收取,故对本案被告高俊娇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本案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俊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俊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俊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晨辉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邢颖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