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乔某某、李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乔某某,李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乔某某。被告人李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李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以来,邛崃市回龙镇榆树村村委会用集体资金逐年清偿村干部替部分农户垫付的税款。2008年11月,该村用村集体资金将被告人张某某垫交的3583.08元、被告人乔某某垫交的1628.9元、李某某垫交的5393.26元,三人共计10605.24元已全部清偿,并记载于村级财务资料中。2012年9月,邛崃市回龙镇政府组织开展村组干部垫交税费化解工作。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在协助政府开展榆树村化解债务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村民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之子),共谋隐瞒其三人垫交税费已清偿的事实,虚报该笔债务,套取国家财政资金10605.2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李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交了全部赃款共计10605.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邛崃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张某某支部书记任命遗失的情况说明及2010年邛崃市回龙镇榆树村选举结果报告单、邛崃市回龙镇政府组织开展村组干部垫交税费化解工作相关文件材料、邛崃市回龙镇榆树村记帐凭证复印件、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榆树村归还历年借款名单、科目余额明细表、邛崃市回龙镇垫交税费相关资料复印件、借条、代扣记帐清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明细往来、邛崃市反贪污贿赂局关于三被告人已退交全部赃款10605.24元的工作说明、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李某所写“自我认识”,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扣押通知书及扣押财物清单,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系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代征、代缴税款的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被告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伙同,共同骗取国家资金,系贪污罪共犯。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李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退交了全部赃款。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李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乔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