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3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刘雅梦、赵春燕与刘斌、成都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新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雅梦,赵春燕,刘斌,成都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分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623号原告刘雅梦。法定代理人赵春燕。原告赵春燕。委托代理人张傲寒,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文海波,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刘斌。被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泰路112号21楼。法定代表人孙献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喆。委托代理人冯毅。原告刘雅梦、赵春燕诉被告刘斌、被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梦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赵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傲寒、文海波,被告刘斌,被告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雅梦、赵春燕诉称,原告刘雅梦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赵春燕与被告刘斌于1997年9月3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12日生育原告刘雅梦。2005年7月8日,原告赵春燕与被告刘斌共同购买了位于郫县郫筒镇望丛路东路19号附135号30幢2单元1楼1号房屋,房屋登记在被告刘斌名下。2011年7月13日,两人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位于郫县郫筒镇望丛路东路19号附135号30幢2单元1楼1号房屋归原告刘雅梦所有。2011年7月30日,原告赵春燕与被告刘斌办理复婚登记。2013年4月8日和6月6日,被告刘斌两次擅自采取隐瞒、欺骗、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向被告同兴公司借款,被告同兴公司未进行任何审查义务,便向被告刘斌出借了款项,双方签订了前述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原告赵春燕与被告刘斌赠与原告刘雅梦的行为合法有效,前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刘雅梦,被告刘斌以前述房屋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同时,被告同兴公司未尽到审查房屋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等基本义务,存在严重过错,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刘斌与被告同兴公司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6月6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被告刘斌辩称,原告刘雅梦、赵春燕确实不知晓自己将位于郫县郫筒镇望丛路东路21号530幢2单元1楼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抵押给被告同兴公司。被告同兴公司辩称,该两份《抵押合同》依附的主合同系被告刘斌以其及原告赵春燕与被告同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需要夫妻双方签字,后来被告同兴公司才发现赵春燕签字不是其本人而是被告刘斌找人替代签的字,被告同兴公司没有认出来赵春燕是否为本人,但是《抵押合同》项下的两笔借款已经确实发放,借款是真实存在的,而且房屋产权载明抵押房屋为被告刘斌的私产,《抵押合同》主体没有原告赵春燕,所以《抵押合同》是有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雅梦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赵春燕与被告刘斌于1997年9月3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12日生育原告刘雅梦。2005年7月8日,诉争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刘斌名下。2011年7月13日,被告刘斌与原告赵春燕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位于郫县郫筒镇望丛路东路19号附135号30幢2单元1楼1号房屋归原告刘雅梦所有,2011年7月30日,原告赵春燕与被告刘斌登记复婚。2013年4月8日,被告刘斌向被告同兴公司借款1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并附“借款人配偶声明”,该声明有“赵春燕”署名,本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该署名并非原告赵春燕署名无异议。前述借款签名并经(2013)川律公证内经字第8719号《公证书》公证。同日,被告刘斌就前述借款与被告同兴公司签订了以诉争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系被告刘斌以个人名义签订,该《抵押合同》并经(2013)川律公证内经字第8720号《公证书》公证。当日,被告同兴公司向被告刘斌发放了借款160000元。2013年4月18日,前述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6月6日,被告刘斌向被告同兴公司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并附“借款人配偶声明”,该声明有“赵春燕”署名,本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该署名并非原告赵春燕署名无异议。同日,被告刘斌就前述借款与被告同兴公司签订了以诉争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系被告刘斌以个人名义签订。当日,被告同兴公司向刘斌发放了借款80000元。2013年7月4日,前述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审理首先应当明确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审理的是署名为“刘斌”、“赵春燕”与被告同兴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下两份《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的审理范围是主合同下从合同的效力问题,主合同的效力会影响从合同的效力,但是从合同的效力不会对主合同产生影响。从主合同来看,至少被告刘斌与被告同兴公司发生了借贷法律关系,至于在借款过程中被告刘斌抑或其他人是否采用违法手段不在本案审理判断范围之内。本案主要需要判断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是否足以支持其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即使最终确认被告刘斌与被告同兴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无效,也系因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而与本案独立判断从合同效力无关。原告的诉讼理由主要有二:一是被告刘斌无权处分。从查明事实来看,诉争房屋登记为被告刘斌的私产,当然,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存在,该登记未必能如实反映诉争房屋的产权状况,被告刘斌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尚待查明。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权处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所以,原告该诉讼理由并不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且在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位于郫县郫筒镇望丛路东路19号附135号30幢2单元1楼1号与本案诉争房屋的关系,虽然各方当事人对两门牌号的房屋为一个产权证号无异议,也未对两者区别提出异议,但如要确定两者所指为同一房屋,尚需证据支持。因物权归属并不必然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本院不予进一步查证。原告的诉讼理由二是两被告恶意窜通损害两原告利益。该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其理由在于:本案中被告同兴公司向被告刘斌进行了贷款的真实发放,此时指称被告同兴公司存在与被告刘斌的恶意窜通实属牵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本院同时指出,借款合同或者抵押合同是否能被得以履行,尚取决于有关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认定。可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对合同效力的审查不能仅仅局限于当事人主张的理由,还应当对比较明显的事由一并审查。本案诉争的两份《抵押合同》之上的两份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在本案中查明,至少被告刘斌从被告同兴公司处通过《借款合同》获取款项,在无其他查明主合同无效事实的基础上,《抵押合同》具有效力。但是如果通过其他途径查明主合同存在无效事由,因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就本案而言,原告通过主张无权处分和当事人恶意窜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雅梦、赵春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