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群众,农民。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丙成、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曲庄路口处时与前方对向行驶左转弯吴某驾驶的冀J×××××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研究认定,于某、吴某应负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无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辨认笔录、(沧)公(物证)鉴(理化)字(2013)211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于某户籍证明信、王某、吴某常住人口信息单、吴某机动车驾驶证、东光县公安局说明及办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吴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吴某、于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共计800元,今后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申请书、赔偿调解、医疗费预付委托申请书、收款凭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于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志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