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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4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杨春光与刘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光,刘杰,任正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4510号原告杨春光,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刘杰,男,1980年9月9日出生。被告任正敏,女,1955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解海涛,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任正敏之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原告杨春光与被告刘杰、任正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任建民、吕天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光,被告任正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海涛、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原告为保证资金的安全,向被告提出用其位于良乡镇太平庄×区×号楼×单元×室的房产用于抵押,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过期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借款合同。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13000元,给付利息66456元(起诉状暂定数额,要求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并要求实现对房屋的抵押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任正敏辩称,我和刘杰是母子关系,我没有找原告借过钱,之前也不认识原告,没有为原告提供抵押,更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关于担保书,是原告冒充司法局的公务员找到我,称我儿子涉嫌诈骗让我签了多张空白材料。至于原告持有我的户口本和房产本,是我儿子刘杰说要为孩子上户口,从我这里借走的,至于怎么到原告手中的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任正敏与刘杰系母子关系。2012年3月5日,刘杰找原告请求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由原告记载“借款事件发生地址,任正敏、刘杰共同向杨春光借款贰拾壹万叁仟元整,用所交房屋手续作为抵押,过期不还房屋交由杨春光处置。借款期限:双方约定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过期不还款,按本金+银行同等产品的四倍利息归还,质押物1、房产证,2、任正敏身份证,3、刘杰身份证,4、对杨春光委托书,5、对刘杰委托书。”该借款协议有三处签名,刘杰书写任正敏、刘杰的名字,并在签名处均由刘杰捺手印。当日,刘杰将任正敏名下的房产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号)、任正敏为户主的户口簿交给原告。2012年9月4日,原告找到任正敏,由任正敏签字捺手印,原告自行书写“本人对本人及儿子刘杰向杨春光所借的全部款项,用本人名下的太平庄×里×号楼×室的房产价值全额作为担保。因本人不善书写,特委托书写,签字生效。”双方对于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原件、担保书原件、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时归还所欠借款。原告称刘杰和任正敏共同向其借款,因借款协议上是刘杰签名捺手印,记载内容“刘杰、任正敏共同向杨春光借款”字样是原告自己书写,不能证明任正敏与原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借款人系刘杰,应由刘杰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4日到期,过期不还,按银行同等贷款四倍利息归还,故本院对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四倍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实现对任正敏房屋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房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双方未办理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任正敏名下的房屋(坐落于房山区良乡太平庄×里×号楼×层×室)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光借款二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刘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杨春光借款利息(以二十一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公告费八百二十元由被告刘杰负担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杨春光负担二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栾林林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丹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