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思富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思富,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郑思富,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男,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A塔16、17层。委托代理人冯志超,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思富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思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思富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为冀BKV8**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2298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止。2013年9月12日12时许,原告郑思富驾驶冀BKV8**号轿车行驶至迁西县汉儿庄乡苏郎峪村时,撞在路边的桥墩上,后掉进沟内。2013年11月6日,经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BKV8**号轿车损失为90032元,开支鉴定费5900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032元、鉴定费5900元、施救费45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BKV8**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不承担。公估费属于对方委托,不承担。施救费过高,不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90032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59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施救费,有施救费发票证实,属于原告开支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冀BKV8**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229800元车辆损失险。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损失为100432元(车辆损失90032元+鉴定费5900元+施救费4500元),未超过2298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043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BKV8**号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思富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004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