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扬商初字第0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与周华丹,无锡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行,周某,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0706号原告某行被告周某被告某公司原告某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长支行)诉被告周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敏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瑜、被告金科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长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0日,中行南长支行与周某、金科房产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周某向中行南长支行贷款91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万博商业广场2-7-1601室房屋,金科房产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同日,中行南长支行与周某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上述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中行南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周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中行南长支行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11月,中行南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周某归还借款本金859288.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为28665.8元,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罚息);2、赔偿律师费损失26384元;3、金科房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行南长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周某、金科房产公司承担。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金科房产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某追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周某、金科房产公司与中行南长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周某因购买无锡市万博商业广场7-1601的房产向中行南长支行贷款91万元,期限20年,自中行南长支行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年,第一个浮动周期内适用的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周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周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中行南长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等费用)由周某承担;周某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中行南长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金科房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周某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金科房产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金科房产公司或/周某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金科房产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主合同双方解除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金科房产公司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周某与中行南长支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周某以无锡市万博商业广场7-1601号房产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周某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至今,周某仍未办理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2011年4月13日,中行南长支行依约划付了贷款91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周某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2日,已结欠借款本金859288.4元,利息28665.8元,金科房产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中行南长支行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中行南长支行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周某、金科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638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中行南长支行与周某、金科房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中行南长支行与周某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周某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中行南长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周某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周某虽同意以无锡市万博商业广场7-1601室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至今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故对中行南长支行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金科房产公司在贷款合同中明确,对周某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周某所购房产未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科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某追偿。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中行南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9288.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日为28665.8元,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罚息,息随本清)。二、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中行南长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384元。三、金科房产公司对周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科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某追偿。四、驳回中行南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89元(已由中行南长支行预交),由周某负担,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中行南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志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