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万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张万清,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明,女,1959年12月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万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电子商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清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和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清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驾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鄂AFF5**号轿车,行驶至罗山县龙山大道卫校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车的案外人代铜相撞,致代铜受伤。该次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查大队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在该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共赔偿案外人代铜各项损失共计49035元,后原告在被告处理赔,被告对部分款项拒赔,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赔付与第三人的医疗费23020元﹑护理费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19048元﹑交通费550元,共计为49035元。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部辩称,其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没有依据的损失,其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万清于2012年12月4日将其鄂AFF5**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及上述四者的不及免赔率,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张万清。其中,交强险约定了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013年4月18日8时许,原告驾驶鄂AFF5**号轿车行驶至罗山县龙山大道与卫校路口处与案外人代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代铜受伤,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万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代铜受伤后于2013年4月18日至4月23日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986.82元,于2013年4月23日转院至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6月13日出院,共支出医药费19043.5元,出院时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案外人代铜又于2013年7月18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复查伤情,支出检查费用99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为23020元(2986.82元+19043.5元+990元)。后该次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案外人代铜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为49035元。另查明,案外人代铜与妻子赵秀芝在事发时为罗山县新时代陶瓷有限公司的工人,代铜的工资属计件工资,按工作产量计算工资,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在罗山县新时代陶瓷有限公司近五个月的收入明细,主张代铜的月平均工资为3940元,且其已按该标准向代铜支付了误工费。代铜的妻子赵秀芝为分拣工,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已按该标准向代铜支付了护理费。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30215元,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诉讼中,被告财保武汉电子商务部称原告提供案外人的住院清单中所列的一些用药不在医保的范围内,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但被告未向本院列明该药品的名称;另,对案外人代铜的误工费被告主张医嘱所列的全休3个月应从住院之日算起,且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其也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代铜的收入为3940元,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所支出的营养费应以医嘱为准,医嘱未列明,其不同意赔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罗山县新时代陶瓷有限公司证明三份、罗山县中医院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及出院证、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及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万清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审查,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可纳入理赔范围的有:1、原告支出案外人代铜的医疗费23020元。被告虽称案外人的住院清单中所列的一些用药不在医保的范围内,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但因其未向本院列明该药品的名称并提供相关依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支出案外人护理费3667元(未超出范围);3、伙食补助费1650元(未超出范围);4、原告支出营养费1100元,属案外人在住院期间的合理开支,被告辩称的应以医嘱为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支出案外人误工损失19048元即3940元÷30天×(55天+90天),因案外人在罗山县新时代陶瓷有限公司的领取的工资属计件工资,其收入是不固定的,原告仅提供了案外人近五个月的收入明细,证明不了案外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从事此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及原告认可的住院天数等计算,即(30215元÷365天)×(55天+90天)=1200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为医嘱写有案外人全休3个月,该3个月应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计算案外人误工损失的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全休的时间,故对被告辩称的全休3个月应包括住院55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支出案外人交通费550元(未超出范围)。综上,共计为41990元,被告依约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各项共计为3199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以理赔。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万清保险理赔款419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原告负担147元,被告负担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董晓明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