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3070号原告侯某,教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教师。原告侯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于××××年××月××日进行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吵架。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在武安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后不久,在双方家人的劝说下于2013年3月7日又复婚。但原、被告复婚后的生活依然吵架不止,仍然无法共同生活。无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侯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盖房子买料的费用一份,用于证明盖房子购买材料的部分费用情况。被告王某辩称,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这只是部分记录,本院对部分买料的费用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在武安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后又于2012年3月7日复婚。2006年7月18日生一女孩侯某,现随被告生活,在富润庄村上学。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王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自2013年10月份分居至今未满两年。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野进民代理审判员  曹俊杰人民陪审员  刘江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子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