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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张×,女,1959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1,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被告王×,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张x1,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王×于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王×有吸毒史,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因涉毒被追究刑事责任,致使我对婚姻家庭彻底失去信心。我与王×于2004年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四道桥村承包一煤场并于2010年5月在承包范围内新建800余平方米厂房。2011年10月双方承包的煤场被列入拆迁范围,王×私自委托其妹王x1将归属于我们夫妻二人的拆迁补偿占为己有并暂由其妹控制。2011年11月我因离婚诉至门头沟法院,请求离婚,但未得到支持。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包括原、被告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所建房屋取得的拆迁补偿款,要求其中的40万元归我所有。被告王×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拆迁款40万元归张×所有。在张×名下有一处位于门头沟区68-6号的房屋(简称68-6号房屋)被拆迁,我方要求分割拆迁利益。双方有共同债务20万元,系我于2011年向他人所借,要求双方共同负担。法院曾判决由孟兆华给付张×2万元,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王×与张×于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审理中,双方存在如下财产争议:第一,关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所建房屋取得的拆迁补偿款。2011年7月20日,北京永鸿世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简称补偿协议),约定:乙方腾退所有房屋及附属物,建筑面积为851.98平方米。在审理中,王×向本院提供煤场建房协议、合伙经营煤场协议,以证实与王x1合作共建房屋。经质证,张×对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本院向案外人王x1调查,王x1表示补偿协议中的1-6号房屋均系其与王×合作所建,并表示主张上述1-6号房屋的拆迁利益。第二,关于68-6号房屋拆迁利益。2011年7月6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张×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简称安置协议),协议认定被征收人在册人口1户2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为:张×、张x1、王×、谭x。在审理中,王×表示要分割68-6号房屋拆迁利益。张×表示其与前夫段士祥于1995年9月离婚时,曾约定将68-6号公房给予张x1所有,张x1亦在庭审中表示68-6号院房屋利益已归其所有。张×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张奎兴、张守明的证人证言,证人张奎兴当庭陈述:1995年张×与段士祥离婚时,曾帮助张×执笔写过一份协议。证人张守明当庭陈述:1995年张×与段x离婚时,双方曾约定把房子给儿子。经质证,张×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王×表示68-6号房屋的承租人是张×,不是段士祥,段x无权处分68-6号房屋。第三,关于王×提出的20万元债务。在审理中,王×提出曾从王x3处借款20万元,并向本院提供诉讼费收费票据,借条复印件。王×陈述20万元借款的花费情况为,2011年购买书法横幅花费2万元,吴湖帆册页花费5000元,孙菊生猫图花费5000元,古琴花费2万元,光绪十三年印章一枚花费5000元,按摩床30个花费共计7500元,给张×购买大衣花费8600元,2011年张×因子宫肌瘤需要住院,为张×交纳住院费花费4000元,后张×未住院,将4000元取走,汽车保养花费4500元,购买手表花费4000元,运渣土给工钱花费3500元,买渣土票花费6万元,2010年加油花费8000元,门头沟区86-4、86-6号院两处房屋装修及煤棚修建花费2万元,张x1结婚订亲花费2万元,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家庭日常花销1万元。王×就其陈述的花费未向本院提供票据,其陈述上述花费部分无票据,部分有票据,有部分票据在张×处。经质证,张×不认可王×提出的20万元债务,对王×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否认票据在其处。第四,关于王×提出的2万元。2012年张×曾起诉其母亲孟兆华至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68号院4号自建一间房屋,要求分割利益。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修建自建房,但对张×建房出力的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故结合建房出力情况、拆迁补偿情况酌情判定由孟兆华给付张×2万元。在审理中,张×自述2012年10月份经由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行取得上述2万元。张×表示2万元用作为王×交罚款花费6000元,2012年3月起诉王x1案件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与2013年1月张×起诉王×离婚纠纷案代理费8000元等,为证实其主张,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1月5日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2012年1月11日案款收据,2011年8月31日案款收据,2012年2月1日发票,2013年11月25日收据。经质证,王×对以上票据均不予认可,对张×所陈述2万元的花费情况不予认可。王×认为张×系2012年取得2万元,而交纳罚款是2011年,日期不符。律师费收据日期系2013年11月25日,亦与实际诉讼日期不符合。王×表示门头沟区68号院4号自建房建于2008年5月份,建房时其正被羁押。上述事实,有张×、赵建民、张x1、王×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合伙经营煤场协议,收费专用票据,借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张×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王×离婚。王×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张×诉称要求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四道桥村承包一煤场拆迁所得利益中40万元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在审理中王×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与王x1合作建设煤场房屋,案外人王x1亦表示主张房屋拆迁利益,故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王×提出的分割68-6号房屋拆迁利益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协议中认定的实际居住人口包括4人,案外人张x1亦表示拆迁利益已归其所有,68-6号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在审理中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张×不予认可,王×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要求该笔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提出要求分割的2万元,张×自述于2012年10月份取得该2万元,但其所提交票据中,其中四张所记载时间均早于2012年10月份,故其陈述上述四笔费用系来自于所取得2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所提交2013年11月25日收据记载律师代理费8000元,张×自述用于2013年1月其起诉王×离婚纠纷案代理费,本院认为即便上述8000元如张×所述用作离婚案件代理费,亦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支出,应当予以分割,2万元款项系张×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未能证实2万元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故王×要求分割2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在张×诉孟兆华一案中,法院系结合张×建房出力情况、拆迁补偿情况酌情判定由孟兆华给付张×2万元,而王×陈述建自建房时其正被羁押一节,张×应当予以多分,具体分割比例,由本院本着照顾女方权益原则酌情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与王×离婚。二、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五千元。三、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宾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韩凤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昕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