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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刑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刑二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云南省开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盘龙区文艺路豆香园餐厅员工宿舍与被害人余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余某某打伤后逃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昆明市盘龙区文艺路豆香园餐厅员工宿舍与被害人余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余某某打伤后逃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张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余明章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余明章书面请求不追究张某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谅解协议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且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考虑到被告人良好的认罪态度及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从轻判处。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匕首和金属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春燕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人民陪审员  龙昆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桐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