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被羁押。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下午,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求购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李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当日17时许,蔡某乘坐的士车到深圳市罗湖区城市天地广场D座楼下拨打被告人李某的电话叫其下楼。被告人李某下楼后,见蔡某在的士车上等候,遂上车并从手提包里拿出一个装有毒品冰毒的二十四味枇杷糖铁盒交给蔡某,蔡某验货后将人民币5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蔡某身上缴获交易所得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通讯记录,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立功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蔡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系坦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解自己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毒贩,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毒贩,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