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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田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二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科,别名林强,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无固定住址。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3月23日被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无期徒刑。2012年3月16日被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并羁押,当月2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刚、旦增罗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田科在本市恺康小区门口以62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黄色可疑晶体物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后被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彭某处扣押被告人田科贩卖的二小包黄色晶体物,从被告人田科右裤包内搜出装在“白沙”烟盒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三小包黄色晶体物及十粒红色药片,从其左裤包内搜出贩卖所得赃款620元。经鉴定,贩卖的二小包黄色晶体物净重0.8475克,从被告人田科处扣押的三小包黄色晶体物和十粒红色药片净重2.11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相应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998)绵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川中监(2012)释字第23号释放证明书、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清单、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照片、毒品毒资照片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0.8475克,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从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5、被告人表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他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罚金已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毒品0.8475克及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西罗曲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丹增吉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