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张友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236号原告张友如。委托代理人郑世康、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7号,机构代码:86396666-0。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峰,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原告张友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诉讼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世康、郭德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鲁振学所有的鲁B×××××号牌宝马车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期间,鲁振学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护栏损坏。鲁振学将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张友如。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464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认定书所记载的委托人是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青岛大队,受委托方是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而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委托书中记载的涉案车辆受委托方是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济青高速业务部,因此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在本案中并没有认证资格,鉴定结论无效,委托人应为鲁振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鲁振学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鲁振学支付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施救费单据一份,证明鲁振学支付施救费840元的事实。证据四、拆检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拆检费8500元的事实。证据五、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车辆定损442842元,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证据六、修车明细一份,证明车辆已维修的事实。证据七、物损单据一份,证明导致三者损失1200元鲁振学已支付的事实。证据八、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车辆合格的事实。证据九、理赔权转让通知,证明原告已取得索赔权的事实。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事故认定书序号为20120908号,但是该事故出险时间为2013年,不相符;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五鉴定费不认可,鉴定报告需要重新鉴定;对证据六、证据七不认可,没有损失照片;对证据八需提交原件;对证据九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条款约定投保车辆损失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原告经当庭质证对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称应以交警部门委托定损为准,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鲁振学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77.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2013年9月8日17时15分,鲁振学驾驶投保车辆沿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行驶至胶州收费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车辆撞击中央隔离护栏造成投保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青岛大队处理,鲁振学负事故全部责任。鲁振学支付施救费840元以及路产损失1200元。鲁振学受损车辆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青岛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予以损失价值评估,评估意见为鲁振学投保车辆损失价值为442842元,鲁振学支付评估费5000元。鲁振学受损车辆经即墨市辰之光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鲁振学支付车辆维修费442842元。同年10月19日鲁振学将投保车辆的保险索赔权转让于原告,由原告取得该事故车辆的保险权益(含车损、施救费、拆检费、第三者损失)。该索赔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了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评估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理由是涉案标的并非交警委托而是鲁振学个人委托,且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在本案中并无认证资格,认证结论无效。本院接受了被告的申请。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指派何京帅出庭接受质询,何京帅向本院出示了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对于委托书载明的受委托方济青高速业务部,何京帅证实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下设高速公路业务部与即墨市业务部。评估中心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评估价格依据4S店的配件价格下浮10%的标准作出的价格损失结论。本院认为,鲁振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鲁振学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第三方路损,投保车辆的损失已经交警部门委托作出,且已维修完毕。鲁振学亦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对于第三方路产损失,鲁振学已赔偿。之后鲁振学将索赔权利转让于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行使。鲁振学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所以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未及时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受损车辆并非交警委托的,评估机构认证资格问题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支付即墨市辰之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检费85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受损车辆在该汽车修理厂维修,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维修产生的工时费已予以评估,且包含在损失数额内,所以汽车修理厂再次收取拆检费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诉称的拆检费8500元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442842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840元,路产损失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友如理赔款449882元。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9元,减半收取410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