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德远与韶关市常兴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远,韶关市常兴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陈德远(又名陈建军),男,汉族,1961年10月11日出生,系曲江区马坝镇德军建材店经营者,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XX红,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常兴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园前西路*号*座。法定代表人:赖辉民。委托代理人:肖明,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德远诉被告韶关市常兴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东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远及其委托代理人XX红、被告韶关市常兴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远诉称:2011年3月,原告经营的曲江区马坝镇德军建材店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提供水泥、河沙等材料给被告在韶关百旺桥底的工厂,被告按约定价格支付货款。原告陆续运送了水泥、河沙等材料给被告,价款共18810元,被告接收并使用了上述材料,当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时,被告以自身已被韶关市政工程维修管理处(又名韶关市政设施管理中心)强制接管,被告所有资产和债务都已移交给其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德远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营业务情况;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但被告未付款的事实;4、移交清单、收条,证明被告股东之间的转交资料含购买原告材料的事实;5、入帐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发生过的业务往来事实;6、判决书、产品出厂单、名片,证明原告别名陈建军;7、裁定书,证明原告原诉求及撤诉原因;8、赖建辉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河沙、水泥、石英沙等材料,但被告没有支付材料款。被告韶关市常兴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供货给其的事实并不真实存在,由赖辉民事后补签的未付款证明是赖辉民的个人行为,不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按原告提交的供货收据,最迟一张是2011年6月3日,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韶关市常兴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承诺书、判决书,证明赖辉民在被告处上班时,在外有自己的合伙企业,因此本案为赖辉民个人行为,并非被告公司行为;2、声明,证明赖辉民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德远与被告韶关市常兴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供应水泥、石英沙等材料给被告,之前的货款被告已付清。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6月3日期间,原告陆续共11次供应给被告河沙、石英沙和水泥,并按以往交易习惯将这些材料送到被告位于韶关市百旺大桥底的制品厂,被告负责签收材料的制品厂班长赖建辉及赖建辉指派代为签收材料的被告员工钟美生、陈桂莲、谭慧全等人收到材料后,就在原告名称为《收款收据》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材料。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追偿货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辉民确认原告所供应的上述11批材料合计货款18810元,并在原告名称为《收款收据》的送货汇总单上写明“此款未支付”。原告向被告追偿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以需补充新证据为由,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当日作出(201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同年8月23日,赖辉民在原告的送货汇总单上再次书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18810元材料未支付款项。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到工商部门打印出的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赖辉民,投资者为韶关市政工程维修管理处和赖辉民。原告提供的证据4移交清单、收条,系赖辉民复印并提供给原告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该证据的内容,反映2011年6月7日至6月20日期间,赖辉民向被告的股东韶关市政工程维修管理处移交了被告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财务资料,其中财务资料移交清单中记载“购陈建军河沙、水泥等18810元,19张进仓单及收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承诺书、判决书,是谢宁清主张其与赖辉民、赖惠民于2009年合伙经营旧煤灰挖运项目,三人以本案被告名义与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因煤灰挖运项目的利润分配问题产生争执,谢宁清就其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赖辉民、赖惠民及本案被告,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了(2010)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赖辉民在该判决作出前向韶关市政工程维修管理处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案在裁决涉及有关经济责任(包括赔偿或者追偿),赖辉民个人全部予以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德远提供的被告韶关市常兴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负责签收材料员工签名的送货单、被告的财务资料移交清单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赖辉民签名的送货汇总单,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合计货款18810元的河沙等材料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赖辉民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根据被告负责签收材料员工签名确认的收货凭证,在原告的送货汇总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8810元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退一步来说,即使赖辉民的该签名确认被告欠货款行为是在其已不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时所为,但由于案涉货款是发生在赖辉民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那么赖辉民对案涉货款作事后追认,其行为也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本院(2010)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这两份证据显然与本案无关,根本就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属赖辉民个人债务。原告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赖辉民签名确认的送货汇总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追偿货款,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提出原告供货给其的事实并不真实存在,由赖辉民事后补签的未付款证明是赖辉民的个人行为,不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被告却拖欠货款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8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关市常兴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德远货款18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韶关市常兴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东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文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