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郭桂花、刘芳信等与孙正睦、孙正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花,刘芳信,刘芳,孙正睦,孙正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202号原告郭桂花。原告刘芳信。原告刘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振邦。被告孙正睦。被告孙正波。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鹏,该公司职工。原告郭桂花、刘芳信、刘芳与被告孙正睦、孙正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信及委托代理人郭振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睦、孙正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刘书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5月20日21时许,孙正睦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高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书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书君受伤。刘书君受伤后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治疗无效死亡。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正睦及孙正波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1时许,孙正睦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高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书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书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孙正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书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正睦驾驶的鲁G×××××号牌轿车车主为孙正波,孙正睦系孙正波的哥哥,孙正睦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该车辆于2012年12月2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书君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高密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头部内伤、瘀阻脑络,西医诊断为脑震荡、面颅骨折、右足舟骨骨折,住院期间给辅助检查,骨科会诊给予小腿石膏托外固定,予以药物对症综合治疗,治疗一周后刘书君自行回家休息治疗,2013年6月12日在家中突发胸闷、心慌,取近道去高密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刘书君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362.28元。刘书君生前系高密市夏庄教委退休教师,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25755元×20年),原告另主张丧葬费21418.5元,以及刘书君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其余损失要求与二被告孙正睦、孙正波自行协商,撤回对孙正睦及孙正波的起诉。另查明,郭桂花系刘书君的妻子,刘芳信系刘书君的儿子,刘芳系刘书君的女儿。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原告损失质证称:1、对原告的住院病历和住院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23天的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从病历上看刘书君存在挂床,实际住院7天,应扣除挂床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对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没有意见;3、从原告提供的病历上看刘书君是6月12日在家中突发胸闷、心慌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书君死亡与该次事故无关,其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孙正睦驾驶证信息、行车证信息、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身份关系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正睦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刘书君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刘书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孙正睦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书君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孙正睦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分担。因原告要求自行与两被告孙正睦及孙正波协商,撤回起诉,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书君死亡原因,刘书君受伤后经诊断为头部内伤、瘀阻脑络,住院期间未办理出院手续即回家,在回家16天后因“突发胸闷、心慌”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未将尸体交由法医进行相应解剖、鉴定即进行火化,致使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刘书君虽在回家期间死亡,但在住院病历中仅载明刘书君“回家休息治疗”,并未载明刘书君好转出院,且相隔时间不长刘书君即死亡,不排除交通事故系刘书君死亡的介入因素,因此对交通事故在刘书君死亡中参与度本院酌定为5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且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刘书君的住院病历,刘书君仅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七天,七天后即自行回家休息治疗,且原告认可刘书君住院七天后即回家,因此可以认定刘书君实际住院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医疗费63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以上共计543090.78元,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孙正睦、孙正波承担50%的责任即2715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郭桂花、刘芳信、刘芳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