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君,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肇庆市体育中心管理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80号原告:李仕君。委托代理人:陈锴、王耀武,均系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北路市体育中心东门商业街二层第12卡。法定代表人:谢恒。第三人:肇庆市体育中心管理处,住所地:肇庆市西江北路体育中心内。法定代表人:夏燕庆,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古励妍、刘治铭,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仕君诉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肇庆市体育中心管理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锴,第三人肇庆市体育中心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古励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李仕君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体育中心东侧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第三人将其经营管理的原体育中心北门东侧旧良友、集北酒家商铺所在建筑物(首层面积748.8平方米,二层面积945.4平方米,平房面积l9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由被告进行改造并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同年9月14日,第三人书面同意被告将上述建筑物转租给原告。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上述建筑物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9年,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每月租金为45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一次性预付300万元租金给被告,但被告迟迟未将符合约定交付标准的建筑物交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肇庆市体育中心管理处述称:一、被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体育中心东侧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是事实,答辩人也同意被告前述商铺转租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将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向答辩人备案,答辩人对该租赁合同的约定不知情,且该铺位至今尚未交给原告使用。二、如上所述,由于原告未将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向答辩人备案,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已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300万元,答辩人毫不知情,定金也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额。三、被告自2013年3月起已拖欠答辩人租金至今累计达六个月、总欠租金额达人民币200多万元,已达到了《体育中心东侧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第三条第7点的解除合同要求,答辩人已按法律规定,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该合同,也再次以诉讼的方式向端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被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体育中心东侧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70号],并追缴所拖欠的租金。四、若原告欲继续承租该商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相关规定,按《体育中心东侧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向答辩人继续缴交(及补交被告所欠)租金及支付该商铺装修的工程款,否则答辩人有权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待(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70号判决确认合同解除后,答辩人有权按法律规定收回商铺自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体育中心北门东侧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将原体育中心北门东侧旧良友、集北酒家商铺所在建筑物(首层面积748.8平方米,二层面积945.4平方米,平房面积l9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由被告进行改造并管理经营,租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止;租期内,被告应将承租物用于合法经营,可将承租物分转租给第三方,如需整体转让,须经第三人书面同意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9月14日发函给第三人,内容为:我公司因为经营需要,现计划将我公司承租的原体育中心北门东侧旧良友、集北酒家商铺所在建筑物(首层面积748.8平方米,二层面积945.4平方米,平房面积l98平方米,原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法人谢恒不变)重新装修后,整体租赁给李仕君,转租期限为十年;承租后,李仕君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再转租给第三人,相关手续按双方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第五条条款执行。同年9月18日,第三人在该函件上加具了“经研究同意”的意见。同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向第三人承租的原体育中心北门旧良友、集北酒家商铺所在的建筑物(首层面积748.8平方米,二层面积945.4平方米,平房面积l98平方米)出租整体转租给原告,租期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8日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将承租的建筑物交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由于在本案原告单就合同效力提出确认请求,故本案应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对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和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可认定为合法有效。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符合上述条件,且亦征得了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仕君与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800元,由被告肇庆市汇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凯文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梁竞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钱颖连第1页共5页 来自: